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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傳來證據的前提條件 第一,必須證明原件確曾存在過或現在仍然存在; 第二,必須證明副本或復制件是真實的,其制作方法、程序是合乎法律規定的; 第三,必須有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 第二個條件應為“必須證明原件是真實的”。原件真實與否并不能成為能夠提供復印件或復制物的條件。不管原件的內容是真實的還是不真實的,它都是原件。如果原件是真實的,其副本、復制件是虛假的,仍然不能提供該副本或復制件。只要復印件、復制件是忠實于原件或原物的,就可以提出,其內容真實與否,是否具有可采性,則由法院審查。 最后,要明確規定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應包括以下理由: (1)原件確實已被銷毀、遺失,但提供者出于惡意的除外; ·刑事證據的運用規則 1、口供補強規則。 現代各國刑事證據法多限制口供的證明能力,不承認其對案件事實的獨立和完全的證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而要求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英美法系國家對于被追訴人的自白,法官可以逕行定罪)。自偵案件中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對于犯罪是否成立以及定性有重要意義,因此,要堅持口供補強規則。一般說來,對補強證據不要求其達到單獨使法官確認犯罪事實的程度,但也不是僅僅要求對口供稍有支撐。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主張,一種是要求補強證據大體上能獨立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這是較高的要求;另一種是要求達到與供述一致,并能保證有罪供認的真實性,這是低限度要求。筆者認為,在自偵案件中,宜依第二種標準,即能夠保證有罪供認的真實性即可。 2、確立優勢證據規則。 刑 ·關于貪污罪的犯罪主體的認定 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人民團體的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為本罪的主體。刑法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刑法九十三條對貪污罪的主體進行了羅列式的說明,但在司法實踐中,具體界定貪污罪的主體仍舊存在一些問題,比如,對國家機關如何界定?黨委機關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如何理解“委托”?口頭委托或一次性委托是否能作為刑法意義上的委托?如何理解“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等等。 正確界定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把握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那就是依法從事公務。“公務”從字面理解,是指關于國家和集體的事務。法律意義上的“公務”是指在國家的行政、企事業管理活動中,實施組織、領導、 ·未成年人的資格刑適用 資格刑的主要種類是剝奪政治權利。作為對政治權利的通常刑法上的理解,分為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領會、游行示威權;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領導人的權力四部分,剝奪政治權利實際上就是剝奪公民在國家一切政治生活中的發言權。 對未成年人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世界各國是不同的,《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88條規定未成年人的刑罰種類中就包括剝奪未成年人從事某種權利。但許多國家禁止對未成年人適用資格刑。如《羅馬尼亞刑法典》規定對未成年人不得使用附加刑,不得限制資格與剝奪權利;1999年《聯邦德國青少年法》規定:“得科處剝奪擔任公職的資格,公開選舉權或在公共事務中的選舉權或表決權。 剝奪政治權利在我國主要適用于危害國家安全罪,對此類犯罪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或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另對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另《刑法》第56條規定:“……對 ·盜竊罪的即遂和未遂 《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通過該條規定,盜竊罪似乎是一個結果犯,必須要求竊取公私財物達到一定的數額才能構成犯罪,達不到法定數額則只能作為治安案件給予行政處罰。 為將《刑法》關于盜竊數額具體化以便實際操作,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發布了《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其中第三條規定,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至2000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數額在5000至20000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價值在30000至100000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什么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關于“如實供述”,是指實事求是的、客觀的將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陳述。在如實供述的基礎上,犯罪嫌疑人對案件事實和法律性質及刑事責任大小所進行的自我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如果犯罪嫌疑人為了使將來的判決結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實,在關鍵情節上蒙騙司法機關,為自己開脫,就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 開始不如實供述,后又如實供述直到法院宣判的,應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自首。但對于開始不如實供述的,后又如實供述直到法院對其宣判時,能夠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從而構成自首的問題,《解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在實踐中類似案例屢見不鮮。 例如:劉某故意殺人案。劉某和村民李某父子打架,廝打中,李的兒子用 ·“其他罪行”的理解和認定。 這里的“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種罪犯的問題,是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長期爭論的一個問題。《解釋》為了統一認識,作出了是“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的罪行”的規定。筆者認為《解釋》的規定是正確的。理由是:第一,所謂限制解釋,就是指法律條文的字面意思失之過寬,不符合立法本意,故將法律條文的字面意思限制在一定范圍內,以正確闡釋法律條文的意義和內容的一種解釋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將“其他罪行”依據立法意圖解釋不同種罪行,正是采用了限制解釋的方法。第二、這種解釋可以避免司法實踐中出現同種罪行部分成立自首,部分不成立自首,無法操作的情況。試想,在同種數罪不并罰的情況下,假如被告人盜竊犯罪10起,其中6起成立自首,另外4起不成立自首,怎么量刑?第三,這樣解釋,并沒有產生對被告人量刑的不利因素。其他罪行,無非包括同種和不同種兩種性質的罪行,根據《解釋》,對不同罪種,以自首論;對同種罪行,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同種罪行較重的 ·共同犯罪的自首認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一種社會危害程度大于單獨犯罪的犯罪形式。雖然,共同犯罪的自首和單獨犯罪的自首都要符合一般自首的條件,既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由于共同犯罪的復雜性,在如何認定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問題上具有一定特點。 在論述共同犯罪的自首時,不能離開共同犯罪人這一基本線索,我國刑法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這四種,基本上是按作用分類,只有教唆犯是按分工分類。我國刑法界對共同犯罪的自首,都是根據上述共同犯罪人的法定分類進行論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時不僅要交代自己的犯罪活動,而且要交代所知道的共同犯罪,主犯必須揭發同案犯的罪行。如果是從犯,從犯中的實行犯自首時既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還要交代自己所知道的直接實施犯罪主犯以及脅從犯的罪行,從犯中的幫助犯自首時,既要交代自己的幫助行為,還要交代自己知道的所幫助的實行犯的行為;如果是脅從犯,自首時不僅要交代自己在被脅迫情 ·自首成立的條件 在認定自首成立的這一重要條件時,需要注意三方面的問題:1.犯罪人自動投案并交代罪行后隱匿、脫逃的;或者自動投案并交代罪行后又推翻供述,意圖逃避制裁的;或者委托他人代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等等,都屬于拒不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2.犯罪分子自坳投案并如實交代罪行后,為自己進行辯護,或者提出上訴,或者補充或更正某些事實,這都是法律賦予被告人的權利,應當允許,不能視為拒不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3.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將贓物送回司法機關或原主處,或者用電話、書信等方式匿名向司法機關報案或指出臟物所在。此類行為交沒有將自身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沒有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誠意,因而不能成立自首。但這種主動交出臟物的行為,是悔罪的表現之一,處理時可以考慮適當從寬。 ·有關綁架罪的一罪與數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綁架他人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沒收財產。根據這一規定,行為人在綁架中殺害被綁架人的,適用綁架罪的加重法定刑處罰,而不能以綁架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實踐中,殺害被綁架人的有三種情形:一是在綁架過程中因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而殺死被綁架人;二是綁架行為實施后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之前殺害被綁架人;三是因勒索不成或非法要求得不到滿足而殺害被綁架人。對于行為已勒索到財物或者已滿足不法要求后釋放人質時,為了滅口或出于其他目的殺害被綁架的,是否屬于上述殺害被綁架人的情形;一種觀點認為此種情形具備數個獨立的犯罪構成,應數罪并罰;另一種觀點認為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綁架罪一罪處罰。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因為根據刑法理論,在綁架中殺害被綁架人的,符合獨立的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雖然在理論上應以數罪論處,但是由于在綁架中常常伴隨著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發生,而且刑法對綁架罪規定的法定刑高于故意殺人罪。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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