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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緩刑的制度 適用緩刑不是考慮其刑期、刑罰種類,而是應根據法律對緩刑制度的規定,對犯罪分子作出的緩刑決定必須是認定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是適用緩刑的幾個條件中最主要的條件之一。犯罪動機是驅使罪犯實施行為的心理動因,它不是靜止不變的,而是處于一種動態的不斷變化中。罪犯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可能會由于某些心理因素的影響向良性方面轉化。例如某一犯罪分子盜竊得逞后,想到被害人的處境可能因為被盜而處于困惑狀態,故而主動向司法機關投案自首或主動退還財物給被害人。對于這類犯罪,可判斷犯罪動機向良性轉化,因其主觀上已經開始了改過自新的變化,認識到自己行為會導致法律的處罰,只有投案自首可減輕罪行,故在司法實踐或審判中,依據法律對緩刑的規定,考慮判緩刑。犯罪動機的復雜性是犯罪行為不是單一的,而是出于多個復雜的犯罪動機。例如經濟領域中的貪污及受賄犯罪,有的是出于個人享受的一種動機,有的是將贓款用于投機倒把、走私、賭博、嫖娼等非法活動,其貪污、受賄的動機就是多個復雜的犯罪動機在 ·罰金刑的緩刑 罰金刑的緩刑是指對宣告判處罰金的罪犯,在具備一定的法定條件下,在一定期間內暫緩罰金刑的執行。緩刑期內沒有發生法定撤銷緩刑的理由,則不再執行原判罰金刑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按照我國《刑法》第72條的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在我國,罰金刑屬于附加刑的范疇,無論是同主刑并罰,還是單科處罰,均不可適用緩刑。罰金刑是指國家強制犯罪人向其繳納其個人所有的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現代刑罰體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和資格刑。罰金刑屬于財產刑,是以剝奪犯罪人一定數額金錢為內容的刑罰方法,在刑罰體系中屬于輕刑種。罰金刑的弱制裁性決定了它的適用范圍,單處時只能適用于那些輕微的犯罪,并罰時只能作為一種附加懲罰措施,否則有違罪刑均衡。罰金刑的弱制裁性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相對于自由刑和生命刑、甚至是資格刑,罰金 ·一般緩刑的適用條件 根據我國刑法典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一般緩刑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緩刑的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特點,決定了緩刑的適用對象只能是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輕重是與犯罪人被判處的刑罰輕重相適應的。我國刑法典之所以將緩刑的適用對象規定為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為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相反,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較重,社會危害性較大,而未被列為適用緩刑的對象。至于罪行相對更輕的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管制刑的特點即對犯罪人不予關押,僅限制其一定自由所決定,故無適用緩刑之必要。所謂“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判決確定的刑期而不是指法定刑。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雖然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他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判決確定的刑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適用緩刑。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這是適用緩刑的根本條件。 ·什么是緩刑? 緩刑由英國法官希爾(Hill)首先倡導。作為一項刑罰制度,則最早由美國波士頓于1870年采用。緩刑制度自創立至今,各國刑法規定的緩刑主要有刑罰暫緩宣告、刑罰暫緩執行和緩予起訴三種。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屬于刑罰暫緩執行,即對原判刑罰附條件地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具體說包括兩類:一是一般緩刑,二是戰時緩刑。所謂一般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執行其刑罰,若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沒有發生法律規定應當撤銷緩刑的事由,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其意義表現在以下四方面:(1)緩刑制度可以克服短期自由刑的不足,使罪行較輕的罪犯不受監獄中惡習的感染。這有利于達到刑罰的特殊預防的目的。(2)緩刑可以使罪犯免遭關押,使其不脫離家庭和所從事的工作,從而避免了因執行刑罰而帶來的諸如名譽和家庭生活方面的影響,有利于社會的安定。(3)緩刑制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77號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已經2003年1月7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二OO三年四月二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刑罰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監獄提請減刑、假釋,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集體評議、首長負責的工作制度。 第三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監獄提出建議,提請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條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的減刑,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監獄提出建議,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同意后,提請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條監獄成立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 ·減刑、假釋程序 應當明確減刑、假釋程序與訴訟程序存在較大的區別,減刑、假釋程序缺乏激烈對抗的兩造格局,唯一已罪犯對立的被害人由于調查手段有限,難于進行實質性對抗,同時由于國家對管制、拘役刑的執行的控制力較弱,再加上看守所、監獄管理的封閉性,證據表現比較隱敝,在刑罰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建議的前提下,對犯罪不利的證據必然更為隱蔽,這就決定了減刑、假釋程序無法構建由當事人推進的,對抗式的調查模式,而需要強化法官的調查職權、主動查明事實,但所有調查所得的證據都必須在庭上出示,證人應出庭,進行質證,筆者建議,在庭審前,由法院在監獄或罪犯刑罰的其他執行場所設置調查意見書,發放調查函,多方獲得罪犯實際情況,對于對罪犯報減刑、假釋有異議者,法官應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在公開審理中公開,異議者還可作為證人出庭。重構減刑、假釋程序的參與者,讓那些可能受到程序結果不利影響的人即罪犯和被害人都充分,有效地參與到程序過程中來,使其受到人道和尊嚴的對待。 一方面,要讓罪犯成為程序的參與 ·對緩刑犯也應適用減刑 目前減刑制度只適用監獄中的服刑犯,建議緩刑犯有重大立功表現,也實行減少考驗期限制度,讓其早日恢復正常人的生活。 由于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是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節輕微,悔罪態度好,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其中,相當一部分是過失犯罪。對緩刑犯不能實行“一刀切”,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現,實行減少考驗期限制度,有利于激發緩刑犯的積極性。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少考驗期限:(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的;(二)向公安機關檢舉重大犯罪活動或者為公安機關偵破重特大案件提供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四)見義勇為、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具體程序是,由考察機關報人民檢察院審查屬實后,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減少考驗期限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裁定予以減少考驗期限。減少考驗期限制度后實際執行的考驗期限不能少于原考 ·減刑的程序 根據刑法第79條的規定,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減刑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1)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原判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其中無期徒刑犯的減刑建議書由所在監獄、勞改隊提出,需先報省級司法廳(局)審查同意后再提出。 (2)有減刑案件管轄權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 ·緩刑犯減刑應由哪一級單位申報? 緩刑不是一種單獨的刑種,僅是刑罰具體運用中的一項制度,對緩刑犯減刑是減輕原來所判處的刑罰,同時相應縮減其緩刑考驗期。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1月12日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緩刑犯減刑應由哪級單位申報的電話答復》中指出,緩刑犯的減刑,應由負責對其考察的單位或者基層組織,向公安機關提出意見,經公安機關審查后,提請當地(緩刑考察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中判處拘役宣告緩刑的由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不該忽視緩刑犯的減刑 司法實踐中,對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很少適用減刑,原因:一是法無明文規定。我國刑法在緩刑與減刑章節中均沒有對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予以減刑的明確規定,“兩高”也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二是認識不相一致。有人認為,緩刑是一種附條件地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原本就在社會上執行刑罰,減與不減對其人身自由和其他待遇并不會產生實質性影響,故無須對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減刑。三是操作上有難度。在操作過程中執法部門不能形成統一意見,難以實施。 筆者認為,應當重視對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的減刑工作。首先,對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予以減刑符合法律規定。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一般都是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宣告緩刑的,其緩刑是附著于拘役或有期徒刑的,既然法律規定了可以對無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視情形減刑,那么,被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執行緩刑的犯罪分子依法也應該減刑。其次,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予以減刑具有現實意義。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人身自由上受到一定限制,在享有政治權利與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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