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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如何取證?
?取證時應對刑訊逼供的手段、方法、后果的證明,達到排他性的程度,對犯罪嫌疑人意圖逼取口供的證明,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現有證據能夠形成鎖鏈。
根據我國《刑法》第247條規定,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及其輔助人員,使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疲勞戰等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證人證言的行為。
在現實當中,對引誘、欺騙的認定是一個比較復雜、容易引起歧義的問題。我們知道,在對違法嫌疑人訊問取證的時候,凡是與案件有關的問題都可以提,都應當進行了解,這不能叫“引誘”;另外,訊問人員面對的大多是未知事態,訊問的時候,不可能提問題直來直去,而常常是問牛知馬,有時候,還要運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權來換取違法嫌疑人好的“態度”,這也不能叫“欺騙”;
特別是對計謀的使用,從專業上講,它是訊問藝術性、技術性的范疇,更重要的是實現思想上的溝通、突破嫌疑人心理防線的一種必要手段。因此,訊問人員只要不對嫌疑人作出違背法律精神或者是無法實現的承諾,就不是欺騙;相應地,只要不對某一問題過度而明顯的提問或提示,就不能視為引誘。這是一種情形。
第二種情形。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壓力能否看做是變相的刑訊逼供方式?比如,不適當的長時間限制人身自由,對違法嫌疑人訊問的時候不讓坐,甚至限制休息時間、不給水喝等等。這些方面雖然會給嫌疑人精神上、身體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和壓抑,但是,也不能一概地認為都是非法的取證方法。比如,只要在程序、主體、條件、期限等方面依法進行的留置訊問,就不能看做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來進行的取證。
對于長時間訊問是否有“疲勞戰”嫌疑的問題,從法律上講,并沒有規定不允許夜間訊問嫌疑人,但這里要把握一個“度”的問題,要充分顧及到嫌疑人的休息權利,過分的“疲勞戰”則有可能變為非法的取證方式。
第三種情形。對于違反程序所獲得的證據(包括實物證據)是否屬于被排除的范圍?這也是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因為每一部法律對程序都有不同的要求,有些程序直接影響實體的合法性,比如不告知訴權,
行政處罰就不能成立;還有,“先裁決后取證”這樣違反程序的證據就不能被采用。本文不對這類程序進行探討,而是就案件調查階段的取證程序作一簡要的探討。
比如,沒有辦理傳喚手續對違法嫌疑人進行的訊問而獲取的口供;還比如沒有辦理檢查證對公民住處進行的檢查而獲得的有關證據等等。對于這類證據,是應當排除還是被采信,這是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在國外,有些國家采取的是利益權衡原則,特別是對實物證據,如果該證據對定案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官則采信該證據,否則不予采信。根據《程序規定》第二十六條的立法宗旨,被禁止的是非法取證方法、手段,對于取證程
序只是作了強調性的規定,并沒有將程序違法列入排除范圍。因此,對于這個問題,要從兩方面認識:一是在調查取證的時候,必須按照法定程序;二是程序違法并不影響證據的可采性。
第四種情形。對于“陷阱取證”所獲取的證據是否屬于非法證據而被排除?這個問題也要具體對待。“陷阱取證”的調查方式大多適用于特殊的刑事案件,而且要受到嚴格的控制和限制。在公安行政執法領域,也存在適用的條件和對象。總體上講,“陷阱取證”有兩種形式:一是犯意誘發型;二是機會提供型。
所謂犯意誘發型是指嫌疑人本無犯意,只是在偵查人員的引誘下才產生的犯意,這種犯意的產生與偵查人員的引誘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機會提供型則不同,它是指嫌疑人的犯意是其自發產生的,偵查人員只不過是給其提供了一個違法犯罪機會,這一機會,對于任何人來講,都會對嫌疑人的犯意產生同樣的影響或者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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