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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的區別 一、二者概念不同
破產清算是指公司在宣告破產以后,由清算組接管公司,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和處理、分配。重整是指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債務人,通過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協商,并借助法律強制性地調整他們的利益,對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
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
二、二者的申請要件不同
(1)申請原因有別。雖然破產清算與重整都是在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啟動的,但破產重整的前提是法人企業仍有挽救的希望,并獲得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協商同意。
(2)申請時間不一。重整的申請時間提前。提出破產清算,以債務人已發生破產原因為前提,而重整申請則在債務人有發生破產原因的可能時即可提出。
(3)申請主體有所不同。破產清算的申請人只能是債務人,債權人。但重整的申請人既可以是債務人債權人,債務人的股東也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提出。根據《破產法》第134條的規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金融機構進行重整的申請。
(4)申請材料要求不同。債務人申請重整的,除應提交新《破產法》第八條規定的各項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債務人通過重整程序,能夠維持持續經營,獲得經濟收益以償還債務和擺脫困境的重整可行性報告。
三、破產清算與重整過程中的不同
(1)參與破產清算與重整活動的主體不同。債權人包括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債務人及債務人的股東等個利害關系人等均參與重整程序的進行。而參與破產清算的主要是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一定情況下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2)管理人的職責有所不同。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主要進行管理工作,全面接管破產企業并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在重整中管理人擔任的角色更像是監督人,對重整活動進行監督。
(3)重整企業可運用多種重整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避免破產的目的,除延期或減免償還債務外,還可采取向重整者無償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核減或增加注冊資本,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新股或債券,將債權轉為股份,轉讓經營或資產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維持公司之事業,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時還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設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與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4)對擔保物權的限制不同。根據新《破產法》第109條的規定:“對破產認得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別除權。別除權是基于擔保物權及特別優先權之優先受償權產生的,其就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受破產清算和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的限制。這是二者的重大不同之處。限制擔保物權的目的,是為保證債務人不因擔保財產的執行而影響生產經營,無法進行重整挽救。
(5)重整程序具有強制性。只要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及出資人組以法定多數通過重整計劃,經法院批準,對所有當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全部表決組通過的情況下(但至少有一組通過),如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定條件,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批準。法院可在保證反對者的優先權利和既得利益不受損害等法定條件下強制批準重整計劃,以避免因部分利害關系人的反對而無法進行重整。
(6)債務人的職權大小不同。在重整中,債務人可自行管理財產,負責制定、執行重整計劃。除非債務人存在破產欺詐、無經營能力等情況,根據新《破產法》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制定重整計劃,在重整計劃批準后負責重整計劃的執行。這可以消除債務人對重整的抵制因素,保障其合理的既得利益,促使其在發生債務危機時及早申請重整,以減少債權人的損失。而且,相對于由律師、注冊會計師等出任的管理人,債務人更為熟悉企業的經營及業務,由其負責重整計劃的執行,成功的可能性較大。在破產清算中,債務人不可管理其財產,而是由管理人接管。
四、二者的目的不同
破產清算的目的是使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公平受償,使破產企業歸于消滅。破產重整的目的是使企業擺脫財務危機,重新獲得營運能力。
五、債權人的權利能力不同
破產財產分配完結之前,沒有申報債權的債權人隨時有可能主張自己的權利。如果將逾期未申報債權的債務核銷,就有可能使破產債務失去完整性。在重整程序中,法律明確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組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未依照《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在破產清算程序下,基于破產清算程序對破產債權的強制消滅效力,在財產分配完畢后,也就隨之終結破產程序,破產人所有未清償的債務隨之消滅,未申報債權人此時也不能在主張自己的債權。即使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又新發現了破產人的其他財產,按照破產法的規定,應當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但因為破產法同時明確規定了債權人未依照《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這樣即使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又新發現了破產人的其他財產,未申報債權人仍然沒有機會主張自己未申報的權利。因此,在破產清算程序下,未申報的債權權利人已經沒有機會再主張權利得到清償。
通過以上對“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的區別”問題的解答,可以看出,兩者之間有五個大方面的區別。在現實生活中,如果企業遇到是進行申請破產重整還是破產清算的選擇時,應當依據企業的實際情況,對應二者不同進行區分選擇。如果您還想了解更多的知識,可以咨詢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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