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69、70、71條的規定,使用數罪并罰有四種情況:
一、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并且數罪均已被發現時,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的數罪并罰的原則予以并罰,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說,對于同種數罪一般不并罰,而以一罪論處;但如果以一罪論處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則宜實行并罰。這種情況是最常見的,也最容易解決。
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并罰。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這種方法在刑法理論上稱“先并后減”。
實踐中還存在刑滿釋放后再犯罪并發現漏罪的情況。在處理被告人刑滿釋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時,發現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處的刑法執行期間,還犯有其他罪行,未經過處理,并且沒有超過追訴時效的,如果漏罪與新罪屬于不同種數罪,就應對漏罪與刑滿后又犯罪的新罪分別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如果漏罪與新罪屬于同種數罪,則原則上以一罪論處,不實行并罰。
三、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罰。刑法第71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法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這種方法在刑法理論上稱為“先減后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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