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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在很多犯罪當中都是存在共同犯罪,既然有共同犯罪的情況,那么就需要仔細區分一下其中的主犯、從犯、脅從犯以及教唆犯,不同身份的罪犯,此時法律中規定的處罰原則不一樣。那其中對挪用公款共犯的認定是怎樣的呢?現在就讓本站我們來為你做詳細解答。一、挪用公款共犯的認定是怎樣的兩個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共同挪用公款的,當然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在挪用公款的過程中,往往于事前或者事后,在領導班子內部與個別成員甚至全體成員進行“研究”,形成所謂的“集體決策”。對這種“集體”挪用行為,應當如何處理,理論界存在兩種主張。一種主張認為,刑法中挪用公款罪沒有規定單位犯罪,“集體”挪用不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對這種行為應當依據職務犯罪的特點和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條件的,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反之,則不成立挪用公款罪。我們認為,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不存在單位犯罪問題,但這并不意味著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單個自然人。根據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論,不論是挪用人與使用人共謀,還是兩個以上的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們在主觀上有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的挪用公款行為,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故“集體”挪用當然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挪用公款的行為與單位行為往往不易區分,對這種情況能否均以挪用公款罪論處,關鍵要看是否具備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即行為人主觀上出于私利性,客觀上實施了擅自支配公款的行為。如果單位少數領導甚至全體領導損公肥私,擅自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的,則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單位領導經集體研究討論,為單位利益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的,屬于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論處,而不構成挪用公款罪。集體研究挪用公款可以構成共同犯罪,但并非所有的“集體”挪用都是共同犯罪,實踐中很多所謂的“集體”挪用并不真正反映集體意志,只是被作為掩飾挪用的手段而已。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自己提議武斷拍板,搶先形成所謂“集體決策”,集體研究走過場,或者利用職權已實行了挪用行為,又向“集體”成員“打招呼”,以及向集體成員謊報情況、誘騙形成所謂“一致意見”,然后實施操作等,并不能體現“集體”意志,也不應以集體挪用對待,對于這種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以集體為幌子,實則為個人挪用的情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處理,只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單獨犯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二、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怎樣處理根據我國刑法理論,不具備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成為有身份者實施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幫助犯,在無身份者能夠參與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實行行為的情況下,還可以與有身份者構成共同實行犯。對挪用公款罪而言,非國家工作人員因其身份所限雖然不能單獨實施挪用公款犯罪,但他可以教唆或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該罪,或者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為,而由非國家工作人員單獨實施或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使用公款的行為,從而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實行犯。當然使用人要成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在主觀方面,使用人與挪用人具有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即使用人不僅要有“用”的故意,而且還要有“挪”的故意。如果只有“用”的故意,未與挪用人形成“挪”的故意,則不構成共同犯罪;而且這種共同故意必須是在挪用公款前形成,即屬于事先共謀的共同犯罪。在客觀方面,使用人必須參與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如指使、教唆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歸自己使用,或者參與策劃如何挪用公款、如何掩蓋挪用行為等。據此在以下情況下,使用人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1.挪用人將公款私自挪出,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使用人,使用人對該款的真實來源并不知情;2.使用人向挪用人借貸時雖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挪用人出借的為公款,但其并未參與策劃或指使挪用公款。由于刑法針對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規定了不同的數額和時間標準,因而挪用人和使用人對公款用途的具體認識也可能影響到對共犯的認定和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于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睂嵺`中,對挪用公款共犯的認定其實也是很重要的,畢竟此時身份的不同,那么實際的處罰原則也是不一樣的。要是可以認定構成從犯甚至脅從犯的話,自然最終受到的處罰就會比主犯的處罰輕的多。而要是在這方面需要幫助的話,也是可以委托我們本站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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