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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注
商標不予注冊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一、搶注
商標不予注冊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搶注
商標不予注冊的法律依據主要來自于我國《
商標法》的規定和實踐,主要規定了惡意搶注行為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一)惡意搶注他人
商標的行為
1、 復制、摹仿、翻譯他人馳名
商標申請注冊的行為(《
商標法》第十三條)。
2、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搶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
商標的行為(《
商標法》第十五條)。
3、 搶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
商標(《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后段)。
4、 其它以不正當手段搶注他人
商標的行為(《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二)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惡意搶注行為
《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申請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實際上是禁止惡意將他人具有商業價值的商號、外觀設計、作品、姓名、肖像等搶注為
商標。
(三)以獨占公共資源為目的的搶注行為
此類搶注行為的基本特征在于將本屬于公共資源的標記搶注為
商標,
商標注冊后妨礙他人的正當使用造成市場秩序混亂,或者使用時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產地或者特點等發生混淆。例如:
1、 將旅游景區名稱申請注冊于“旅游服務”項目上。(“天柱山”)
2、 將具有表示商品特點的產地名稱申請注冊于該商品上。(“日月潭”茶葉、“阿里山”茶葉、“慶嶺活魚”)
3、 將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記申請注冊為
商標。(“PDA”、“法律人”)
《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注冊
商標缺乏顯著特征的,不予注冊;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申請注冊的
商標具有不良影響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惡意搶注
商標的判定
我國《
商標法》上述關于禁止惡意搶注的規定體現了共同的立法宗旨,即維護誠實信用原則,制止不正當競爭。以
商標評審案件為例,如果申請人能夠證明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
商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則可以認定主觀構成惡意。惡意是認定惡意搶注和適用上述法律規定的共同要件。惡意的判定主要考慮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1、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存在代理或者代表、貿易、合作、地緣(地域)或者其它關系明知或者應知被申請人的
商標。
2、 被申請人因申請享有在先權利的商號、作品、外觀設計、姓名、肖像等具有知名度或者其它因素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在先權利的存在。
3、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構成惡意搶注其
商標行為的,需要考慮申請人
商標的獨創性。
4、 被申請人因作為公共資源的旅游景區名稱、產地名稱具有知名度而明知或者應知該名稱的存在。
5、 爭議
商標注冊后,被申請人以牟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妨礙他人正當使用,向他人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侵權賠償金,或者進行誤導公眾的宣傳,造成市場混亂。
惡意搶注
商標法律適用
除惡意外,各類具體搶注行為的認定和法律適用要件不盡相同,
商標局制定的《
商標審理標準》對此有相應的明確規定?,F以評審案件為例,略予說明。
(一)《
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馳名
商標的適用要件
1、 第一款保護馳名的未注冊
商標。
(1)申請人
商標已經馳名但尚未在中國注冊;
(2)爭議
商標構成對馳名
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
(3)雙方
商標使用商品屬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
(4)爭議
商標的使用容易導致混淆。
2、 第二款保護馳名的注冊
商標。
(1)申請人
商標已經馳名且已在中國注冊;
(2)爭議
商標構成對馳名
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
(3)雙方
商標使用商品不屬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
(4)爭議
商標的使用誤導公眾,損害馳名
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根據實踐,認定馳名
商標主要考慮該
商標在我國境內是否馳名。申請人可以按照《
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其
商標在爭議
商標申請之前的馳名證據材料。
馳名
商標的保護范圍/程度以爭議
商標的使用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或者聯想為基本原則。要綜合考慮申請人
商標的知名度和
商標獨創性、雙方
商標的近似程度和使用商品/服務的關聯程度。
(二)《
商標法》第十五條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搶注的適用要件
1、 被申請人是申請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本條源自《巴黎公約》六條之七。對于本條中“代理人”的理解曾有三種不同的認識:民法上的代理人、
商標代理人、包括經銷商在內的商業代理人。我委考慮本條立法宗旨、國際慣例,堅持第三種理解。目前,行政和司法已基本達成共識。
2、 雙方
商標使用商品或者服務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與服務。
3、 雙方
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4、 被申請人未經
商標所有人授權。
(三)《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禁止搶注他人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
商標的適用要件
1、 申請人
商標在爭議
商標申請之前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
在先使用的判定:地域上指在我國的使用;形式上要與主張權利的
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對象上須是在主張權利的商品上的使用;本質上是在商業活動中真實地使用。
有一定影響的判定:相關公眾的知曉程度;使用的持續時間和地理范圍;宣傳時間、方式、程度、地理范圍。
2、 雙方
商標使用商品或者服務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與服務。
3、 雙方
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四)《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禁止損害他人現有在先權利的適用要件
此處的在先權利包括著作權、
專利權、商號權、姓名權、肖像權。
1、 申請人享有在先權利。
2、 爭議
商標與申請人享有在先權利的商號、作品、外觀設計、姓名、肖像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
商號和外觀設計雖然功能與
商標不同,但都屬于與特定商品或者服務相聯系的商業標記,申請人主張這兩項權利的,在法律適用上還要考慮爭議
商標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
(五)《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禁止以其它不正當手段注冊
商標的適用要件
1、 爭議
商標是申請人在先已經在我國使用的
商標。
2、 雙方
商標使用商品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
2001年之前的《
商標法實施細則》將此規定作為禁止搶注的兜底性條款,但2001年修改
商標法時將其與絕對理由并列,造成目前法律理解和適用上的分歧。關于本條保護范圍是否限于相同
商標、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是否受時限限制,甚至是否可用于保護在先使用的
商標都存在爭議。
(六)禁止獨占公共資源的搶注行為的法律適用
作為公眾資源的標記,有的具有表示商品質量、產地等特點的,作為
商標由某家獨占難以起到
商標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本應作為集體
商標或者證明
商標注冊,不宜為某家獨占;有的注冊使用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上本身缺乏顯著性,或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產地或者特點等發生混淆,不具備可注冊性。
《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三項都是規定缺乏顯著性的
商標,不得注冊。其中,第(一)、(二)項分別規定通用標記和直接表示商品特點的標記,缺乏顯著性,第(三)項準確的表述應該是“其它缺乏顯著特征的”。此類公共資源的標記搶注為
商標難以使用上述第(一)、(二)項的規定,則可以適用第(三)項。
由于《
商標法》缺少“
商標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產地或者其它特點產生誤認,不得注冊”的一般規定,只能尋求對《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不良影響”的解釋。將公共資源作為
商標獨占使用,可能誤導公眾的,判定為具有不良影響。
適用條件:
1、 爭議
商標由屬于公共資源的標記構成或者含有該標記??紤]旅游景區名稱、產地名稱等標記的知名度。
2、 爭議
商標注冊使用在指(核)定商品或者服務上沒有顯著特征,或者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產地或者其它特點發生誤認。
綜上所述,法律對
商標的保護雖然說以登記和備案為最主要的前提,但是這不代表所有搶先注冊的
商標都是合法的,因為過去有的人借此來搶注
商標且在法律的保護下再次售賣出去盈利,最新的
商標法就規定了只要受害人有證據證明其是搶注的就不予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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