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證據有以下幾種。
?。?)書證。
(2)物證。
?。?)視聽資料。
(4)證人證言。
?。?)當事人陳述。
?。?)鑒定結論。
(7)勘驗筆錄。
當事人必須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的一定期限內提交證據,這個期限可以由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不少于30天的期限,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并經法院認可,這個期限叫做“舉證期限”。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法院一般不予采納。二審的證據不是必須上訴時提交,但要在二審舉證期限前提交。如果是申訴案,證據應該在申訴時一并提交,因為申訴案很可能不開庭。
如果案件經過第一審,進入二審,再提交證據,對此新證據如何認定呢,試分析如下:
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規定了13項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情形,其中第1項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如何理解此項規定中“新的證據”即再審新證據的含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民事證據規定》)第44條將其界定為“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此界定是證據失權制度和舉證時限在民事再審中的運用,其含義是指當事人如未能在舉證時限內提供證據,且其在主觀上有故意拖延訴訟或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其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的證據就不是“新的證據”,人民法院對該證據將不再進行審理。
二、再審新證據一般應具備以下主、客觀條件:從主觀條件看,其一般是指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而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提交的證據,但由于我國現階段當事人的證據意識、訴訟能力等偏弱,對此尚不宜掌握太嚴。從客觀條件看,一是其應當具有重要性,即其證明力應當達到“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強度;二是其與原審訴訟具有不可分性,如果可以另行起訴的話,一般應另案處理。值的一提的是,《民事證據規定》第44條將新證據的提出時間限定在申請再審期間,而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除兩種特殊情形外,申請再審期間為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的兩年內,且此期間為不變期間。因此,新證據的提出必須在兩年內,超過兩年才提出的證據即使符合新證據的主、客觀條件,也不再具有新證據的法律效果。
三、根據再審新證據的含義,一般認為其至少包括以下四種:一是原審庭審結束之前客觀上沒有出現的證據;二是原審庭審結束之前雖已出現,但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無法知道且實際上也不知道其已出現的證據,即“新發現的老證據”;三是原審庭審結束之前已經出現,但當事人提出后未被原審程序審查認定的證據,可以視為新證據;四是當事人經原審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證據,可以視為新證據。
南京德本律師事務所律師解釋,如果在原審結束后新出現、也是其新發現的證據,其未能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提交,且該證據已經“足以”推翻原判決,可以認定為再審程序中的新證據。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46條規定,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并不屬于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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