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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細則
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征地房屋
拆遷管理,保障建設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南京市征地
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寧政發〔2004〕93號)執行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下關區、雨花臺區、棲霞區(以下簡稱“江南八區”)范圍內的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上原建于集體土地上房屋被
拆遷的,以及撤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
拆遷的,不論被
拆遷人是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適用本辦法。
臨時使用土地涉及農民房屋
拆遷的,按本辦法規定實施
拆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系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需實施征地房屋
拆遷,并依法給予被
拆遷人合理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房屋
拆遷,包括住宅房屋
拆遷和非住宅房屋
拆遷。住宅房屋
拆遷包括居住房屋
拆遷及其附房和披房
拆遷。非住宅房屋
拆遷包括營業用房
拆遷和非營業用房
拆遷及其附房和披房
拆遷。
第五條 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分為貨幣補償、統拆統建兩種。住宅房屋
拆遷實行貨幣補償的,被
拆遷人可以申購
拆遷安置房,實施產權調換,被
拆遷人放棄申購
拆遷安置房并經公證的,可以領取貨幣補償款;住宅房屋
拆遷不具備實行貨幣補償條件的,實行統拆統建。
第六條
拆遷安置房原則上由各區政府在本轄區內按照“相對就近”的原則,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負責建設、供應和管理;確因規劃、土地等原因需跨區建設的,必須報市政府批準。
拆遷安置房享受經濟適用住房政策。
拆遷安置房建設、供應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屋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拆遷安置房實行基準價格區間制度。基準價格區間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參照經濟適用住房定價體系,根據不同區域實際情況,適時制定并公布。
具體
拆遷安置房項目供應的基準價格,由項目所在區政府在前款公布的
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區間內確定,報市物價局和市國土資源局備案;確需超出前款公布的
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區間的,須經市物價局和市國土資源局初審后報市政府審定。
具體
拆遷項目實施前,由所在區政府負責及時向被
拆遷人公告供應該項目的
拆遷安置房的基準價格。
第八條 南京市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
拆遷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日常管理工作,承辦
拆遷方案審核、業務培訓指導、政策咨詢服務、
拆遷糾紛協調處理等事務。
第九條 建設、規劃、
房產、物價、監察、審計、信訪、公安、宣傳、司法行政、發展改革、行政執法、勞動保障、農村經濟、市政公用、民政、工商、稅務、教育、衛生、商貿、建工、郵政、電信、供電等部門和單位,以及有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條 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行屬地負責制。江南八區政府是本區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責任單位,負責本轄區內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工作,落實具體的政府部門作為
拆遷實施單位,承辦本區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事務。
第十一條 建立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績效考核制度。市政府對各區政府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行綜合目標考核,具體考核工作由市集體土地房屋
拆遷管理辦公室承辦。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十二條 征地公告后,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在征(用)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入戶或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士兵退伍、經批準由外省市投靠直系親屬以及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等情況必須入戶或分戶的除外;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批準房屋、土地流轉;
(六)變更房屋、土地用途。
征地公告后,擅自辦理本條所列事項的,征地房屋
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十三條 因建設征收土地,需實施征地房屋
拆遷的,
拆遷實施單位應當依據本辦法對
拆遷總費用進行測算,并在征求
拆遷人意見、報市集體土地房屋
拆遷管理辦公室審核后,與
拆遷人簽訂《
拆遷事務辦理協議》,按協議約定履行
拆遷責任。
第十四條 征地房屋
拆遷實施前,
拆遷實施單位應將征地房屋
拆遷方案報市集體土地房屋
拆遷管理辦公室審核,經批準的應將《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遷方案批準通知書》在被
拆遷房屋所在街道、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天,并按經批準的方案實施
拆遷。
第十五條
拆遷實施單位申請審核征地房屋
拆遷方案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征(用)地批準文件及經核準的用地范圍圖;
(二)征地房屋
拆遷方案申請表及附表;
(三)由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已專項收存
拆遷實施單位不少于
拆遷補償款總額80%的資金證明;
(四)與
拆遷人簽訂的《
拆遷事務辦理協議》及市集體土地房屋
拆遷管理辦公室對
拆遷總費用的審核意見書;
(五)
拆遷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上原建(或依法翻建、改建)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的,需提供相應的土地權屬證明材料;
(六)
拆遷安置房落實材料;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 《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遷方案批準通知書》有效期為4個月。超過規定時間仍未完成
拆遷的,
拆遷實施單位應在期滿10日前向市集體土地房屋
拆遷管理辦公室申請續期,一次續期不得超過3個月。
拆遷項目結束后,
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向市集體土地房屋
拆遷管理辦公室報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遷方案批準通知書》。
第十七條
拆遷實施單位在領取《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遷方案批準通知書》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將不低于
拆遷費用總額的30%資金先行支付給
拆遷安置房建設方,作為
拆遷安置房建設的啟動資金,并與
拆遷安置房建設方簽訂相關協議。
第十八條
拆遷實施單位應當與被
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搬遷等事項簽訂《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九條 征地房屋
拆遷工作人員須經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后,由市集體土地房屋
拆遷管理辦公室核發《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遷上崗資格證書》,取得資格后方可上崗從事征地房屋
拆遷工作。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條 被
拆遷人持有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含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使用證,下同)和房屋產權證(含建房許可證,下同)的,按本辦法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以前述兩證所載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積為測算依據。
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不具備的,屬于違法建筑,不予補償。
征地公告后,突擊建設的建(構)筑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其
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
拆遷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被
拆遷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積超過2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第二十二條 被
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一處住房的認定,以一個土地使用證為準;沒有土地使用證的,以一個房屋產權證為準;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不具備的,按有關規定處理),且獲得的貨幣補償款低于供應該項目最小套型
拆遷安置房總價的,
拆遷實施單位應按照以基準價格測算的供應該項目的最小戶型
拆遷安置房總價對被
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
第二十三條 住宅房屋實行統拆統建的,其
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和建房補助款兩部分組成。
拆遷人在此基礎上,應當增加
拆遷補償款總額的25%作為公用設施配套費,由所在街道辦事處包干使用,專項用于公用設施配套建設。
統拆統建的新宅基地使用農用地的,
拆遷人還應當支付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等有關費用。
統拆統建的新宅基地面積,每戶不得超過135平方米,由街道辦事處統一規劃、統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續須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四條 非住宅房屋
拆遷,對用地與建設手續合法、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的產權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貨幣補償:
(一)
拆遷非住宅房屋,
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區位補償款兩部分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二)
拆遷具有區域功能性的學校、醫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
拆遷補償費標準1.5倍計算,
拆遷人不承擔另行復建責任。
(三)
拆遷營業用房,其設施搬遷費用,由
拆遷實施單位按照不超過
拆遷補償款2%給予補償;
拆遷非營業用房中的生產用房,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遷費用,由
拆遷實施單位按照不超過
拆遷補償款8%給予補償;
拆遷其他非營業房屋的設施搬運費用,由
拆遷實施單位按照不超過
拆遷補償款4%給予補償。
(四)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業的,屬于營業用房的,
拆遷實施單位應當給予不超過
拆遷補償款8%的補償;屬于非營業用房的,應當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5%補償。
(五)
拆遷非住宅房屋,對拆除后無法進行搬遷和再次安裝使用的設備的補償,由
拆遷實施單位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測算,征求
拆遷人意見后,報所在區政府審定。
(六)被
拆遷人將房屋出租的,
拆遷實施單位僅對被
拆遷人進行補償,其中,對承租人因停業、設備拆除、安裝和搬遷造成的損失補償,由被
拆遷人支付給承租人。
被
拆遷人與承租人的出租協議對前款所述的損失補償有約定的,由雙方按協議約定處理;雙方沒有出租協議或出租協議對之未約定的,由被
拆遷人與承租人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協商解決。
第二十五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的,被
拆遷人必須提供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工商營業執照,按以下規定補償:
(一)貨幣
拆遷的,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貨幣補償標準支付
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分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實行
拆遷。
(二)統拆統建的,按住宅房屋統拆統建標準支付
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分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
第二十六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
拆遷或統拆統建的,
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向被
拆遷人支付搬家費、過渡費、原房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設備拆移補償費、拆除管道煤氣補助費和電增容工料費等費用;被
拆遷人的原房有裝修的,
拆遷實施單位應當支付裝修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住宅房屋被
拆遷人提前搬遷的,
拆遷實施單位應當給予獎勵費,其標準和期限參照同時期市政府公布的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
拆遷規定執行。
提前搬家獎勵費以一個產權戶為單位核計,一個產權戶的認定,以一個土地使用證為準;沒有土地使用證的,以一個房屋產權證為準;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不具備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被
拆遷人申購
拆遷安置房的,同一項目按搬遷先后順序參加選房。
第四章
拆遷安置房申購
第二十八條 住宅房屋被
拆遷人申購
拆遷安置房,實施產權調換的,其可申購面積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被
拆遷人申購
拆遷安置房時,購房款由被
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的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且必須在購房款總額內申購
拆遷安置房,不得使用其它補償費用和被
拆遷人其它自有資金。
(二)每產權戶可申購
拆遷安置房的最大面積不得超過220平方米。每產權戶認定以一個土地使用證為準;沒有土地使用證的,以一個房屋產權證為準;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不具備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三)住宅房屋被
拆遷人因同一戶籍家庭人口較多、住房特別困難等原因,確需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面積進行申購的,必須經
拆遷實施單位審核同意,并報區、市
拆遷安置房管理部門批準。每產權戶被
拆遷人申購面積人均最多不能超過30平方米,總申購面積不得超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220平方米。
同一戶籍家庭人口為征地公告前戶口實際存續、實際居住并在他處無住房的人員。該部分人員由被
拆遷人取得所在街道和村組證明后經
拆遷實施單位審核產生,并在被
拆遷人所在村組公示5天,無異議的,方可列入人口基數計算。
(四)被
拆遷人必須同時滿足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條件,申購
拆遷安置房。
第二十九條 住宅房屋被
拆遷人申購
拆遷安置房,實施產權調換的,其購房款支付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被
拆遷人按所購
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為基礎支付購房款,該款項由
拆遷實施單位從被
拆遷人的
拆遷補償款中直接支付給
拆遷安置房建設方,被
拆遷人的
拆遷補償款如有結余的,由
拆遷實施單位支付給被
拆遷人。
(二)因房屋樓層、朝向等原因產生的
拆遷安置房價格差異,由被
拆遷人在
拆遷安置房選房時與
拆遷安置房建設方結算,多退少補。
(三)因房屋結構、套型等原因,造成被
拆遷人實際購買的
拆遷安置房總面積超過其可申購面積的,或被
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經批準超面積申購的,被
拆遷人按照下述標準支付超面積的購房款:
超出面積在10平方米(含)以內的,超面積部分按所購
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計算購房款;
超出面積大于10平方米的,全部超面積部分(含0-10平方米超出面積)按所購
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上浮50%計算購房款。
第三十條 住宅房屋被
拆遷人申購
拆遷安置房,實施產權調換的,其申購的辦法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被
拆遷人必須提供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原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和戶籍證明材料,并如實填寫《南京市
拆遷安置房申購表》,報
拆遷實施單位審核;
(二)
拆遷實施單位應對被
拆遷人提供的申購材料進行嚴格審核,并簽署審核意見,按項目匯總明細,附具相關材料,報區、市
拆遷安置房管理部門審查;
(三)區、市
拆遷安置房管理部門審查后,符合條件的,發放《南京市
拆遷安置房購買通知書》,由
拆遷實施單位交被
拆遷人作為選房憑證,同時,
拆遷實施單位應按項目匯總明細,報市集體土地房屋
拆遷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五章
拆遷裁決
第三十一條
拆遷實施單位與被
拆遷人達不成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國土資源局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第三十二條 裁決前,當事人均有調解意向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經調解,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裁決機關終結裁決;調解不成的,裁決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當事人經書面通知拒不參加裁決審理的,裁決機關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
拆遷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被
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被
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
拆遷,或者由
拆遷實施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
拆遷。
實施強制
拆遷前,
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就被
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擅自辦理第十二條所列事項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房屋
拆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征地房屋
拆遷工作人員侵占、挪用、截留
拆遷補償款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破壞征地房屋
拆遷工作,妨礙征地房屋
拆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執法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拆遷實施單位未取得《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遷方案批準通知書》擅自實施
拆遷的,擅自擴大批準范圍實施
拆遷的,擅自超過批準期限實施
拆遷的,或未按規定公告實施
拆遷的,由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
拆遷行為;相關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拆遷實施單位未按規定及時支付
拆遷安置房建設啟動資金的,
拆遷安置房建設方未按約定要求建設和交付
拆遷安置房的,均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一條
拆遷實施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規定進行
拆遷補償安置,不得發生違規分戶、虛報人數、克扣補償、超標補償等行為,否則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被
拆遷人不得偽造、涂改有關權屬證明文件,不得謊報瞞報有關數據、冒領多領
拆遷補償款,一經查實,退回多領取的
拆遷補償款,取消超面積的
拆遷安置房,并追究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涉及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費標準,除購房補償款外,按照市物價局、市國土資源局《關于印發〈南京市征地
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的通知》(寧價房〔2004〕61號、寧國土資〔2004〕92號)文件規定執行,市物價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進行調整。
供應
拆遷項目的
拆遷安置房位于現有繞城公路以內的,住宅房屋
拆遷補償款中的購房補償款標準,按供應該項目
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的70%確定;供應
拆遷項目的
拆遷安置房位于現有繞城公路以外的,住宅房屋
拆遷補償款中的購房補償款標準,按供應該項目
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的80%確定。
統拆統建的房屋補償費按寧價房〔2004〕61號、寧國土資〔2004〕92號文件中自拆自建房屋補償費標準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在職職工因征地房屋
拆遷搬家,憑
拆遷實施單位出具的證明,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兩天公假。
第四十五條 被
拆遷人申購
拆遷安置房的,購房款中
拆遷補償款部分可以免繳契稅。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的術語,按下列規定解釋:
拆遷人,是指征(用)地單位。
拆遷實施單位,是指各區政府指定的實施征地房屋
拆遷工作的具體部門。
被
拆遷人,是指對被
拆遷房屋擁有所有權的單位和個人。
營業用房,是指服務對象接受服務,直接用于商業活動的房屋,包括金融、娛樂、餐飲、服務等類型的房屋。
非營業用房,是指除營業用房以外的其他類型的房屋,包括工廠、站場碼頭、倉庫堆棧、辦公、學校、醫院、福利院、公共設施用房等。
第四十七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遷實施方案批準通知書》,
拆遷實施單位與被
拆遷人已開始簽訂房屋
拆遷補償協議,但尚未全部完成的項目,按原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和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政策實施,直至完畢。
已領取《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遷實施方案批準通知書》,但
拆遷實施單位與被
拆遷人尚未開始簽訂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協議的項目,需重新換領《南京市征地房屋
拆遷方案批準通知書》,并按本辦法實施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
本辦法實施后新實施征地房屋
拆遷的項目,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范圍內的征地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自行組織修訂,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10日印發的《南京市征地
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寧政發〔2004〕93號文)中有關房屋
拆遷的規定同時廢止。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在不同的地方,因為不同的項目需要進行征地
拆遷的,此時首先都要做好被征地
拆遷人的補償安置工作。我國有明確規定,補償安置不到位的就不能進行
拆遷。當然在
拆遷之前還需要雙方協商達成一致,不然的話就有可能出現違法
拆遷的情況。關于南京市征地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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