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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撤銷權人,什么時候可以實施撤銷權?
一、什么是撤銷權人
在因欺詐、脅迫而成立的合同中為受欺詐人、受脅迫人,在因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合同中為誤解人,在顯失公平場合為受到重大不利之人,在乘人之危場合為處于危難境地之人。
二、“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可撤銷嗎?
1、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應分為兩類,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應作為無效合同,另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并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只是損害了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對這類合同應按可撤銷合同處理。將其按可撤銷合同處理,原因在于:能夠充分尊重被欺詐方的意愿,充分體現了民法的自愿原則。誠然,欺詐是一種違法行為,但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而意思表示不真實,局外人往往難以判定,如果被欺詐人不提出受到欺詐,法院和仲裁機關往往難以主動干預。
2、尤其應當看到,在許多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
違約責任,較之于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合同被宣告無效后的責任,對受害人更為有利。例如
違約責任形式包括違約金、賠償損失、定金責任等,賠償損失也可以包括約定的賠償損失,以及對期待利益的賠償。
3、而在合同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受害人不能要求欺詐行為人承擔基于有效合同存在的違約金責任、約定賠償損失責任、對期待利益的賠償責任、定金的雙倍返還責任等等。如果將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均作為無效合同對待,則法院和仲裁機關可不考慮當事人是否請求合同無效,而應主動宣告合同無效,從而使受害人喪失了選擇對其有利的補救方式的權利,這對于受害人是極為不利的。正是因為這些原因,我國《
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根據《
合同法》第54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4、這就是說,對此類合同,受害人如認為合同繼續有效對其有利,可要求變更合同,如認為
違約責任的適用對其更為有利,可要求在確認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
違約責任;如果認為合同繼續有效對其不利,可請求法院和仲裁機關撤銷該合同,在合同被撤銷以后,將發生合同被宣告無效后的同樣的后果。總之,
合同法將此類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給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選擇機會,這對于保護受害人是極為有利的。
5、欺詐與顯失公平是不同的。一方故意欺騙他人,使他人陷入錯誤并訂立某種合同,也可能會造成顯失公平的后果,因為一方欺詐他人通常都會使欺詐方獲得利益,也可能使受欺詐方遭受損失。但欺詐與顯失公平顯然不同。一方面,欺詐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并使對方陷入錯誤;而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對方的輕率和無經驗等,并沒有欺騙他人。
6、另一方面,在欺詐的情況下,受害人遭受損害完全是受欺詐的結果,受害人在主觀上并沒有選擇自己行為的自由;而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受害人在主觀上具有一定的選擇自己行為的自由,受害人因自己的輕率和無經驗等而與對方訂立合同,在許多情況下其本身是有過錯的。
總而言之,撤銷權人屬于受害的一方,其簽署的合同一般來說都是在可撤銷范圍之內,這對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我們在生活中如果遇到有人脅迫,簽署了損害自身利益的合同時,不要擔心,要及時向法院提出訴訟,撤銷合同的同時報警,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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