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幫助的適用條件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離婚經濟幫助是有條件的,這些條件包括:
1、一方生活困難。所謂生活困難,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可見,生活是否困難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判斷:一是離婚時的財產能否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離婚后有沒有住處。其財產能維持生活,但離婚后無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有住處但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的,也屬于生活困難。
2、生活困難發生在離婚當時。即在離婚時,其個人的財產和離婚分得的財產就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離婚時其財產能夠維持生活或離婚以后發生困難的,不能適用經濟幫助。
3、或雙方經濟條件差異大的或另一方有幫助能力的。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經濟幫助,前提是另一方生活不困難,即有幫助能力。如果另一方也存在生活困難或者住房狹小,無法提供幫助,也不能強行要求其幫助。
適用經濟幫助的方法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薄痘橐龇ń忉屢弧返诙邨l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主要分以下幾種情況:
1、離婚時一方年輕有勞動力,暫有生活困難,無法維持生活的,另一方可給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經濟幫助,可以是長期幫助,也可以是短期幫助;至于幫助時間長短,可以考慮雙方的經濟條件、生存能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生活水平、雙方年齡狀況、子女撫養來確定。。
2、對于老年人離婚的,一方年老體弱或病殘、失去勞動能力而無生活來源的,另一方應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給予適當安排。
3、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但是人民法院在判決一方以住房給另一方進行幫助時,應從嚴掌握。
4、在經濟幫助執行期間,受資助方另行結婚或經濟收入已能夠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幫助即可終止。
5、離婚后,一方重新起訴要求對方給予幫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經濟幫助在離婚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要嚴格把握,既要保護經濟困難的當事人,又要平衡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以達到法律立法的本意。
![]() 山東 許義園律師 |
法學學士 執業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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