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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名工外出工作已成社會上常見現象,外出工作收入高,待遇好比起在家務農是更好的選擇。可是在工作時,勞動關系是保障農名工權益的一個條例,與施工單位簽訂勞動合約能夠以法律作為武器來維權,若是沒有簽訂勞動合約,則不受法律保護,下面我們看看,農民工勞動關系認定是怎么樣的。
一、農民工勞動關系認定是怎么樣的
(一)勞動關系締結環節
1、建筑行業沒有相對規范的錄用和招聘程序。
2、用工不規范,逃避簽訂勞動合同。
(二)勞動關系運轉環節
1、用人單位確定困難。
2、雙方關系含糊不清,用人單位逃避勞動法義務。
(三)勞動關系終止環節
勞動關系從發生到延續存在著一系列問題,這直接影響到勞動關系終止環節,使得《勞動
合同法》中規定的關于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終止以及之后產生的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的相關規定成為擺設,得不到實現。
(四)存在問題其它原因分析
1、農民工法制觀念低,權益維護困難。
2、缺乏社會保障,風險防范困難。
3、我國工會起步較晚,覆蓋率低,維權不能到位。
二、我國關于建設工程領域勞動關系的相關規定
(一)立法現狀
《勞動
合同法》第94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項規定將個人承包經營者違法用工的責任擴大化,促使個人承包經營者在關系存續期間加強對農民工的管理,盡量防止勞動事故的發生。也考慮到了個人承包經營者的責任承擔能力,為農民工的保護增加防線,規制和限制建筑施工企業將業務分包給個人承包經營者。
《勞動
合同法》第94條與《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4條分別規定了用工主體所要承擔的責任,而兩種責任存在以下區別:
第一,從賠償責任的范圍來看,連帶賠償責任通常指損害賠償責任,而用工責任包括勞動法中用人單位承擔的所有義務,不僅包括損害賠償,還包括《勞動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規定的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義務,有向勞動者提供勞動報酬、休息休假、職業技能培訓、社會保險和福利等,用工責任包括賠償損害責任,超出了賠償損害的范圍;
第二,從責任主體來看,在連帶責任中有兩個責任主體,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的是第一和最終的責任,發包方則為第二責任,發包方在承擔責任之后,仍然可以依法向個人承包經營者進行追償。而如果發包方承擔用工責任,意味著發包組織需要承擔全部的責任;
第三,從勞動關系確定與否來看,如果發包組織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則可以認定發包組織與農民工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而發包組織如果承擔的是用工責任,那么發包組織和農民工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存在就有很大爭議。正因為上述兩者之間的區別,使得本來就模糊的勞動關系愈發復雜不確定,而勞動者的勞動權利本身依附著勞動關系而存在,這就不能夠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權利。
但是上述兩個規定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交叉關系,個人承包經營者雖然在獨立行使著用工主體的權利,卻無需直接承擔用工主體的責任;而發包方雖然對勞動者不進行直接的控制和管理,但仍然要承擔用工主體的責任。兩規定相互結合,加強了個人承包經營者違法用工的責任,個人承包經營者在生產過程中就會加強管理,以減少給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造成的傷害的可能性。同時由于發包方需要承擔連帶責任,不僅減少了個人經營者承擔責任的風險,而且發包組織在發包過程中也會對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責任的能力進行考察,提高了對個人承包經營者能力水平的要求。
(二)司法實踐中關于建筑行業勞動關系確認問題
1、關于勞動關系的確認
勞動關系指的就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勞動過程的實現中所建立起來的社會經濟關系。勞動關系的確認標準可以大致分為兩種,一種是實質意義上的標準,如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用人單位聘用勞動者為其員工等;還有一種就是形式意義上的標準,主要包括書面勞動合同、考勤記錄、招用記錄等。在實踐中,仲裁庭和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主要以書面勞動合同為最重要的認定雙方具有勞動關系的標準。但現實生活中,農民工勞動合同簽訂率低,僅靠書面勞動合同來判斷農民工與建筑企業、包工頭等之間是否具有勞動關系是不現實的。所以即使在書面勞動合同缺失的情況下,仍然可以根據勞動關系認定標準,并結合形式標準對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進行確認。由于各地對各項規定有著不同的理解,所以全國各地在審判過程中對雇傭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有著不同的意見,很多相同的問題不同的地方處理起來完全相反。就《勞動
合同法》第94條規定,各個地方在適用過程中就產生了兩種意見:
《徐中院意見》第21條規定,依法擁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在勞動者發生工傷后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而承包經營者則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者如果請求與發包方之間具有勞動關系,主張《勞動法》規定權力時,駁回其訴訟請求。《穗中院意見》第12條規定,因為承包人依法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所以依法確定承包人與勞動者為雇傭關系,發包方和勞動者之間沒有形成勞動關系,但是要依法承擔支付工資報酬和工傷保險責任的法定義務。上述兩個法院在指導意見中都確定勞動者與發包組織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發包組織對勞動者僅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浙江高院意見》第11條和《浙江和仲裁意見》第13條規定,勞動者與上一層轉包、分包關系中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即發包組織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蘇裁審意見》第4條、《粵高發意見》第4條、《冀高院意見》第8條和《深中院意見》第19條規定,勞動者與發包組織之間形成勞動關系。勞動爭議的解決核心問題在于勞動關系的存在與否。我國勞動法排除了自然人用工的主體資格,所以勞動關系都發生在用人組織和勞動者之間,我國在建筑行業解決勞動爭議問題中,都必須要確定分包組織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具有勞動關系。如果建筑企業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則在發生勞動爭議后,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勞動者在勞動法上所應當享有的全部權利,不僅有工資和
工傷賠償,還有相關待遇、賠償金、休息休假等損失賠償。而建筑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為用工主體責任,那么賠償僅限于勞動報酬和人身損害賠償,所以了確認雙方具有勞動關系對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有著關鍵的作用。
2、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的區分
雇傭關系是指勞動者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傭人根據勞務協議支付相應報酬所形成權利義務關系。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雇傭關系與勞務關系意義相同,沒有實質不同。根據我國學者的分析,雇傭關系雙方主體具有平等性,沒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它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主,受到民法的調整,不受國家的干預,體現意思自治。而勞動關系主體雙方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更多的傾斜保護勞動者,它是由勞動法進行調整,受到國家強制性法律的干預以及社會其他團體的影響。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自然人沒有用工主體資格,即包工頭作為個人是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那么在包工頭與勞動者之間就形成民事雇傭關系,其賠償的范圍僅限于勞務報酬和人身損害賠償,不包括勞動法中規定的其他賠償。
建筑行業農民工進城是社會發展的需要,不但為了城市寂靜發展提供充足低成本的勞動力,同時也改變了農村落后的面貌,為此農民工問題牽涉到社會的各個方面。解決建筑行業農民工勞動關系確認問題,關乎著勞動者權益的保護、企業的長久發展、國家經濟的穩定發展及社會的和諧發展。漠視農民工權益保障,就是對農民工的尊嚴和價值的啟示,在構建和諧社會大背景下,需要一個公正合理社會環境支持農民工融入城市,分享社會改革發展成活,提高農民工的幸福指數。當下,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勞動法律法規,彌補相關的制度漏洞;企業作為守法者應當認真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自覺承擔其自身的社會責任;工會作為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代表,要克服自身弊端增強獨立性切實發揮其談判監督職能;勞動者要變被動為主動,增強法律意識的同時全面提高自身素質,扭轉弱勢局面。
總的來說,在外出工作時,應先與用人單位了解勞動合同,雙方無異議即可簽署勞動合約。勞動合約兩者一人一份,在有法律糾紛是可以作為呈堂證據。很多企業為了降低成本,專坑不懂法的農民工,關于農名工勞動關系認定,您都了解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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