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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  | ·阻止他人犯罪未成功也可構成立功 我國刑法規定了對有立功(包括重大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從寬處罰的制度,根據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但對“阻止他人犯罪未獲成功”能否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法學界及司法實務界存有不同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法律之所以規定阻止他人犯罪的行為是立功表現,是因為阻止人使他人正在實施的犯罪行為將要對國家和社會造成的危害得以避免,相當于阻止人給國家和社會帶來了利益。因此,阻止他人犯罪必須成功,取得制止犯罪的效果,否則,他人的犯罪行為照樣給社會造成了危害,而阻止行為客觀上沒有給社會帶來任何好處,減免其刑罰的根據就不存在。另外,根據我國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原理,也只有成功阻止他人犯罪的才能成立立功。第二種觀點認為,立功制度是法律對犯罪分子主觀悔罪心理的肯定,對立功的成立條件應著重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來把握。因此,凡是有阻止他人犯罪行為的,表明該犯罪分子有悔罪之意,都應視為有立功表現。這樣可鼓勵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犯罪,對社會是有利的。第三種觀點認為,對于“阻止他人犯罪未獲成功的”是否認定為立功...
·“準立功”與共同立功 “準立功”不是立功,是因缺失立功的部分要件而成立的行為形態。比如,在案發時的行為,而不是歸案后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但若該行為得到的最終結果和具有立功表現得出的后果是一致的,則該行為有其積極的一面,大大節約了司法資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有利于與國家和社會的,應該進行肯定。并在處罰時將該行為結合犯罪分子的其他情節綜合考慮,對犯罪分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以求得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我國目前均還沒有出現共同立功的規定,但刑法也沒有否認共同立功情形的存在,但實踐中確實存在共同立功情形,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犯罪分子共同阻止他人犯罪、共同協助司法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共同實施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等均屬于共同立功;比照共同犯罪,共同立功應包括以下幾點:1、主體要件必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已歸案的犯罪分子;2、具有共同立功的故意;3、實施了共同立功的行為,且共同的行為均起到直接的有利于社會的作用;4、立功行為被查證屬實。
·關于共同立功的認定及成立條件 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目前均無共同立功的規定,審判實踐中也似乎沒有出現過對共同立功的認定,那么是否存在共同立功呢?筆者認為是存在的,理由是:1.實踐中確實存在共同立功的情形,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犯罪分子共同阻止他人犯罪、共同協助司法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共同實施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等,均屬于共同立功;2.雖然法律沒有規定共同立功情形的存在,但刑法作為禁止性規范,其并沒有否認(禁止)共同立功情形的存在;3.共同犯罪的理論可成為認定共同立功的理論依據。因為犯罪是對社會有害行為,立功是對社會有益行為,二者僅性質相悖,而行為本身及實施方式、組織形式等方面均無本質差異。 既然共同立功是存在的,那么其成立條件有哪些?筆者認為,應包括以下幾點: 1.主體要件必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已歸案的犯罪分子; 2.具有共同立功的故意; 3.實施了共同立功的行為,且共同的行為均起到直接的有利于社會的作用; 4.立功行為被查證屬實。
·立功制度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行為。 立功的條件,主要包括:1.主體是犯罪分子,即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所揭發、檢舉的行為都同犯罪密切相關,屬于他人的犯罪行為或者他人犯罪的重要線索。3.揭發、檢舉的內容真實,對破案有效,其內容經查證屬實或者據以偵破了其他犯罪案件。 我國刑法所確立的立功制度和對立功犯從寬處罰的原則,具有重大的意義:一方面,這一制度可以激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使其能以較為積極的態度協助司法機關工作,提高司法機關辦案的效率;另一方面,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瓦解犯罪勢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動歸案,減少因犯罪而對社會造成的不安定。
·數罪并罰原則 數罪并罰原則,主要有以下四種:(一)吸收原則。即對數罪采取重刑吸收輕刑的處罰原則,在對各罪分別宣告的刑罰中,選擇最重的一種刑罰作為應執行的刑罰,其余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吸收,不予執行。采用這一原則,對某些刑種,如死刑、無期徒刑是適宜的,且適用頗為便利,但若普遍適用于其他刑種(如有期自由刑、財產刑等),則弊端明顯,因為其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有重罪輕罰之嫌,致使在犯數罪和犯一重罪承擔相同刑事責任的條件下,無疑等于鼓勵犯罪人或潛在犯罪人實施一重罪后,去實施更多同等或較輕的罪。所以,當今單純采用吸收原則的國家較少。(二)并科原則,亦稱相加原則、累加原則或合并原則,指對數罪分別宣告刑罰,然后數刑絕對相加,各罪刑罰相加的總和即為應執行的刑罰。這一原則來源于“一罪一罰”、“贖罪數罰”、“每罪必罰”的思想。其形似公允且持之有故,但實際弊端甚多.如對有期自由刑而言,采用絕對相加的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期限,往往超過犯罪人的生命極限,與無期徒刑的效果并無二致,已喪失有期徒刑的意義,再如...
·罪數及數罪并罰問題 一、一罪一罰、數罪并罰,標準:構成要件說。(一)判決宣告前的數罪并罰:第69條:死刑、無期,吸收原則;附加刑,相加原則;行期徒刑、拘役、管制,限制加重原則:在數刑的總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罰。(二)刑罰執行中發現“漏罪”的并罰:第70條:死刑、無期,吸收原則;附加刑,相加原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并后減。先按限制加重原則并,后減原判決已經執行的刑期。(三)刑罰執行中犯“新罪”的并罰;第71條:死刑、無期,吸收原則;附加刑,相加原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減后并,先減原判決已經執行的刑期。將原判決剩余的刑期與新罪判決的刑期按限制加重原則并。二、貌似數罪但不實行數罪井罰的情況:(一)實質一罪(一行為,一罪):1、繼續犯2、想象競合犯,3、結果加重犯。(二)法定的一罪(數行為法定為一罪):1、慣犯,2、結合犯。(三)處斷的一罪(數行為犯數罪按一罪處理):1、連續犯,2、牽連犯,3、吸收犯。(四)法條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法條。實際的一罪。三、法有特別規定...
·數罪并罰的兩種特例 一、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罪犯既有漏罪又重新犯罪應如何并罰?《刑法》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一條,對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罪犯有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情況分別進行了規定。但對于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既有漏罪又犯新罪的情況應如何處理沒有規定,對此人們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是先對漏罪作出判決,把所判的刑罰與前罪判決的刑罰實行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再對新罪作出判決,把新罪所判處的刑罰與上述決定執行的刑罰重新實行并罰,最后決定應執行的刑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對漏罪和新罪分別判刑實行并罰,然后再將并罰后決定執行的刑罰與前罪判決沒有執行的刑罰重新實行并罰,最后決定應執行的刑罰。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更符合立法原意。二、原判刑罰發生改變后應如何數罪并罰?刑法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是針對被告人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原判主刑刑種及刑期沒有變更的情況下作出的。對于事實上依照刑法規定在刑罰執行中被依法由死緩裁定為無期徒刑和被依法減刑的罪犯,又發現有漏罪或重新犯罪后應如何...
·數罪并罰執行刑期的規定 數罪并罰執行刑期的規定,是指在人民法院判決宣告之前,一人犯有數罪,除被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以外的刑罰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過三年,拘役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由此可知,數罪并罰執行刑期有三種具體規定: 一、數罪中有一罪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執行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如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團巨貪蔣艷萍,因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與犯貪污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的刑罰合并,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萬元。 二、數刑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刑期。如:拐賣婦女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強奸婦女被判有期徒刑九年,介紹賣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該罪犯的數刑中總和刑期為十九年,決定執行的刑期為十九年以下,數罪中最高刑期為九年,該犯的實際執行期應為九年...
·數罪并罰中附加刑的并罰 我國刑法第69條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執行。”該規定,僅說明了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時,附加刑和主刑應當罰,不能由主刑吸收附加刑,附加刑仍需執行。而數個附加刑如何執行問題則沒有解決。因此,刑法關于附加刑并罰中有數個附加刑的,應適用我國刑法關于數罪并罰的原則進行并罰。 數個附加刑的并罰包括了不同種附加刑的并罰和同種附加刑的并罰,數個不同種附加刑應當并科,對此沒有爭議,筆者僅對于同種附加刑的并罰問題談一些認識。 一、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的并罰。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的并罰,在實行混合主義原則的國家,多規定執行期中最長的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即采取吸收原則。從我國刑法規定情況看,兩上以上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有兩種情況,一是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與一個或多個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以下附加刑的并罰; 二是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均在五年以下附加刑的并罰。前者采用吸收原則,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吸收了短期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應當宣告決定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
·異種自由刑數罪并罰 眾所周知,我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了數罪并罰的原則,即以限制加重原則為主,以吸收原則和并科原則為補充。這樣一種折中的數罪并罰原則是由我國刑罰體系的和各個刑種的實際適用狀況和程度所決定的。 根據該條規定,折中原則中所包含的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和并科原則的具體適用范圍和試用規則如下:1、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中有一個或者數個死刑或無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則,只決定執行一個死刑或無期徒刑。2、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為有期自由刑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則合并處罰。具體為:(1)、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為有期徒刑的,應在總和刑以下,數刑中最高刑以上決定刑期,但最高不得超過20年;(2)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均為拘役的,應在總和刑以下,數刑中最高刑以上決定刑期,但最高不得超過1年;(3)、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均為管制的,應在總和刑以下,數刑中最高刑以上決定刑期,但最高不得超過3年。3、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則,附加刑仍須執行。但因《刑法》第六十九條對于不同種有期自由刑如何合并決定刑期未作規定,現在理論界及司法...
·哪些情形不適用數罪并罰? 不適用數罪并罰的有如下情況:l.按犯罪構成理論,缺乏構成數罪要件和構成數罪要件不完備的,如繼續犯、結果加重犯、轉化犯、競合犯一般不適用數罪并罰。 (1)繼續犯,又稱持續犯,是指行為人的某種犯罪行為達到既遂狀態后,在一定時間內,其犯罪行為處在一種不間斷的持續狀態。繼續犯有數個自然行為,但在犯罪構成上是一個犯罪行為,侵犯的是同一個權益,觸犯的是一個罪名,是實質意義上的一罪,所以不適用數罪并罰。 (2)結果加重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觸犯了一個罪名,由于發生了嚴重結果,法律特別規定發生嚴重結果的加重處罰的情況。結果加重犯是實質意義上的一罪,所以也不適用數罪并罰。 (3)轉化犯是指立法有特別規定,當一種犯罪在一定條件下轉化為另一種性質或者危害后果更為嚴重的犯罪,因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觸犯的罪名已經發生變化,審判時應以轉化后觸犯的罪名定罪,并必須依照法律特別規定的條文裁量刑罰。轉化犯是結果加重犯的一種特例,對轉化犯的處罰原則是按照轉化后行為人觸犯的罪名定罪量刑,是實際的一罪,不適用數罪...
·數罪并罰中的“數罪”標準 罪數劃分標準一罪與數罪,在一般情況下是比較容易區分的。但一些特殊的犯罪形態,諸如一行為產生數結果,或者數行為產生數罪,或者數行為按一罪論處等情況,如何確定其罪數呢?對此,國內外學者爭議頗大。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客觀標準說。主張此說者認為,區分一罪與數罪的標準,應以行為人在客觀方面已經表現的事實個數來計算。由于對“事實”的認定不同,客觀說中又具體存在著以下幾種標準:(1)行為標準說。該學說認為,犯罪的本質是行為,只有犯意不能構成犯罪。刑法所保護的客體受到侵害,也是由犯罪行為引起的,因而,區分罪數的標準應當是行為的單復數,即行為人實施一個行為的為一罪;實施數個行為的為數罪。(2)結果標準說。主此說者認為,犯罪的本質特征在于社會危害性,犯罪總要給社會帶來一定的危害結果。當然,這里的危害結果是廣義的,不專指有形的物質性危害結果。因此,應當以犯罪危害結果個數來作為劃分罪數的標準。不論行為人實施一行為還是數行為,只要危害結果只有一個,就是一罪;危害結果有數個...
·適用數罪并罰的情況 數罪并罰,是指人民法院對一人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并根據法定原則與方法,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數罪并罰原則各國刑法所采取的原則有所不同,主要有吸收原則、并科原則、限制加重原則與混合原則。我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據此,我國刑法對數罪并罰采取的是混合原則。根據刑法第69、70、71條的規定,使用數罪并罰有四種情況:一、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并且數罪均已被發現時,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的數罪并罰的原則予以并罰,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說,對于同種數罪一般不并罰,而以一罪論處;但如果以一罪論處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則宜實行并罰。這種情況是最常見的,也最容易解決。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并罰。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
·附加刑的數罪并罰 由于刑法對附加刑的數罪并罰問題規定過于簡單籠統,導致在審判實踐中具體難以操作,具體存在以下4個方面的問題。 1、罰金刑的數罪并罰問題。對數個附加刑同為罰金的如何決定應執行的罰金數額,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了對罰金的數罪并罰原則,但是對每罪的罰金數額及數罪中罰金的總和是否可以超過個人全部財產數額規定不明。如果對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數額超過了其個人的全部財產,不僅不符合我國刑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罪犯服刑改造,也不利于其刑滿釋放后回歸社會。因為在刑滿釋放后,其勞動收入還會被作為罰金被追繳。罪犯會對社會產生厭惡甚至敵對情緒,不利于社會大局的穩定。 2、剝奪政治權利的數罪并罰問題。對于數個剝奪政治權利,其中一個為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按照重罪吸收輕罪原則在決定執行時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即可。但是,如果一人犯數罪,數個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均為有期刑,那么在決定應執行的刑罰時,是對數個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簡單相加,還是在數個剝奪政治權利刑中最高期限以上總和期限以下決定執行規定不明。再者,對刑法第...
·同種漏罪的數罪并罰 我國《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即數罪并罰。對于條文中的“其他罪”,是否包括同種罪,沒有明確的法律解釋,目前司法實踐中都理解為包括同種漏罪,筆者認為如果所發現的漏罪與已判決的罪屬同種罪行,不應數罪并罰。 首先,根據法律規定,數罪并罰的前提必須是行為人犯有數罪即同一行為人犯有實質的數罪或獨立的數罪。如果漏罪與前罪是同一種罪,應當認定為連續犯,按一罪處罰,而不應數罪并罰。 其次,從司法實踐看,對同種漏罪數罪并罰,會出現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第一,若前罪和漏罪屬同種罪,數罪并罰,其法定刑將相應提高。例如,甲因犯偽造公司印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服刑期間,發現其在判決之前還曾經偽造過其他一枚公司印章,也應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這樣,法院應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然而,由于甲在判決前連續實施了兩個偽造公司印章的行為,是一種連續犯罪,其最高...
·什么是數罪并罰? (一)數罪并罰概述 數罪并罰,是指一個人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有數罪,或者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審判機關依照刑法規定的數罪并罰的原則和方法對一人所犯數罪的合并處罰。 (二)數罪并罰的原則 數罪并罰原則是指對一個人所犯數罪合并處罰所依據的基本準則。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數罪并罰的原則有以下幾種: 1、數刑中只要有一個是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就應當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此為吸收原則。 2、數刑中有兩個以上有期徒刑、兩個以上拘役或者兩個以上管制的,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應當執行的刑期。但是按照刑法的規定,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此為限制加重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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