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破壞交通設施罪構成要件 |
|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于報復泄憤,圖謀隱害,嫁禍于人,貪財圖利等。動機對構成本罪并無影響。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及公共安全,破壞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關系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備。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各種方法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航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所謂破壞,包括對交通設備的毀壞和使交通設備喪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壞海上的燈塔或航標,即可以將燈塔的發光設備砸毀,也可以故意挪動航標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從而導致航船發生安全事故。這些交通設備必須是正在使用的,因為只有破壞正在使用的交通設備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的是正在修筑的或者已經廢棄的交通設施,不應定本罪。破壞交通設備的方法多種多樣。如炸毀鐵軌、橋梁、隧道,拔除鐵軌道釘,抽掉枕木,擰松或拆卸夾板螺絲,破壞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機場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毀或挪動燈塔、航標等安全標志。這里其他破壞活動是指諸如在鐵軌上放置石塊、涂抹機油等雖未直接破壞上述交通設備,但其行為本身同樣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的破壞活動。 交通設施的對象范圍可以具體分為以下五種:一是正在使用的鐵路干線、支線、地方鐵路、專用鐵路線路、地下鐵路和隨時可能投入使用的 備用線以及線路上的隧道、折梁和用于指示車輛行駛的信號標志等;二是用于公路運輸的公路干線及支線,包括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線路上的隧道、橋梁、信號和重要標志等;三是用于飛機起落的軍用機場、民用機場的跑道、停機坪以及用于指揮飛機起落的指揮系統,用于導航的燈塔、標志等;四是用于船只航行的內河、內湖航道,我國領海內的海運航道、導航標志和燈塔等;五是用于運輸、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設施等。 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必須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而實際上的傾覆與毀壞結果并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兩種后果:一種是可能發生的后果;另一種是已經發生的后果。只要造成兩種后果之中的任何一種后果,都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行為人的某種行為不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則不構成本罪.。司法實踐中,我們通常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某種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一是從破壞的方法看。如果行為人使用了極其危險的破壞方法,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毀的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由于這些破壞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設施遭受嚴重破壞,從而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二是從破壞的部位看.。破壞交通設施的重要部位就會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運輸安全。如挖掉鐵軌、枕木,卸去軌道之間的連接部件等,這些破壞交通設施重要部位的行為直接關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駛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危險。但是,如果行為人破壞的只是交通工具的附屬部位,比如在公路邊上采挖少量砂石等,因為這些破壞行為與交通運輸安全沒有直接聯系,不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此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 不論采取何種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如果破壞行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毀壞,不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不能按本罪處理.。具體認定破壞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應當從破壞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綜合考察確定。 破壞交通設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屬于危險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須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結果,而是以具備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為標志,即破壞行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均構成本罪既遂.。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破壞交通設備,剛剛接觸破壞對象,破壞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獲、制止),沒有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危險狀態,應視為本罪的未遂。.。 ●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義 ●破壞交通設施罪認定 ●破壞交通設施罪立案標準 ●破壞交通設施罪量刑標準 ●破壞交通設施罪量刑情節 ●破壞交通設施罪司法解釋 ●相關罪名: ·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罪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戰時造謠惑眾罪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金融憑證詐騙罪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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