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認定 |
| (一)本罪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區別 兩者在表現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擾亂了國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兩者的主要區別是情節是否嚴重,是否使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如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是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本罪同妨害公務罪的區別 前者侵害的對象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后者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前者是聚眾進行;后者可以是單個人進行;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 (三)本罪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區別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行為原本屬于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的一種,本法鑒于國家機關正常活動對于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性,將其單獨規定為一罪。兩罪的犯罪客體不同.。本罪客體是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秩序.。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兩罪的犯罪對象不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犯罪對象僅限于各級各類國家機關,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機關以外的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交通秩序罪的區別 本罪與上述兩罪的主體、客觀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區別在于上述兩罪發生在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破壞的是公共場所的秩序;本罪發生在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在地,破壞的是這些單位的工作、生產、教學、科研秩序。上述兩罪行為人必須同時具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情節,本罪毋須具有,實踐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在地本身處于或靠近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公園等公共場所,所以行為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時會造成公共場所秩序遭到破壞、交通秩序遭到破壞的后果;也可能在行為人聚眾實施上述兩罪時導致這些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實踐中可以從犯罪目的著手加以區別。一般來說,本罪行為人目的是直接針對特定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而上述兩罪行為人并不以擾亂特定單位工作秩序為目的,對于前一種情形應以本罪論處,造成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亂的后果應作為衡量情節是否嚴重的因索之一.。對于后一種情形,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構成間接故意、客觀上造成嚴重損失的,應按吸收犯處理,以本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對致使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主觀上屬于過失的,不構成本罪,但應將這一危害后果作為量刑時的考慮因索.。。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定義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構成要件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立案標準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量刑標準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量刑情節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司法解釋 ●相關罪名: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 ·投敵叛變罪 ·擾亂法庭秩序罪 ·破壞性采礦罪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 |
![]() 黃曉棟 律師 |
法學學士 執業14年 |
1866783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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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強 律師 |
副主任律師 法學碩士 執業17年 |
18868876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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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志勇 律師 |
雙學士 執業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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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微微 律師 |
副主任 法學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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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慶磊 律師 |
副主任 法學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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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建青 律師 |
主任律師 執業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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