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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沖抵工程款的方式購買的房屋可排除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施工方以沖抵工程款的方式購買案涉房屋,其實質是通過協商折價抵償實現其就案涉項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工程款債權優先于所涉普通債權得到受償,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債權的物化載體,不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權利可排除該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被執行人沒房沒車沒存款咋辦? 1、被執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可被執行。被執行人已經符合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2、被執行人為離、退休職工的,可以執行社保機構發放給被執行人的養老金被執行人應得的養老金應當視為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固定收入,屬于其責任財產的范圍,人民法院有權凍結、扣劃。3、被執行人名下大宗商品交易資金結算賬戶,執行法院應當查明賬戶資金的性質,嚴格區分賬戶內被執行人自有資金與客戶交易資金,并只能對被執行人自有資金予以執行。4、客戶購買的金融理財產品,無論是銀行自己發行的(包括總行和省分行發行的,簡稱自營產品),還是銀行代理銷售的(簡稱代售產品),都屬于客戶擁有的財產權。當客戶作為被執行人時,該財產權屬于責任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執行。 ·因工作原因與同事打架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一般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者違法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在工傷認定實務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強調因果關系,并且”履行工作職責”與”工作”含義并不一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有關條款釋義的函》規定,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是指受到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有因果關系,這里的”因果關系”應當理解為直接的因果關系,之間是否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如果沒有直接的必然聯系,則可能無法認定為工傷。 ·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并不具備公信力,債權人有可能無法優先受償 應收賬款辦理質押登記后,質權人不能證明應收賬款真實性的,也無權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61條規定: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未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質權人以應收賬款債務人為被告,請求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能夠舉證證明辦理出質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質權人不能舉證證明辦理出質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僅以已經辦理出質登記為由,請求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收賬款出質后未通知次債務人的,對次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61條規定: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已經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了債務,質權人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質權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的除外。 ·債務人以概括應收賬款質押的,應收賬款質權并未有效設立。 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及登記的質押財產僅概括性描述為出質人自合同簽訂之日及之后,現在或將來、實際或可能發生的所有應收賬款及相關權利、利益。該描述對應收賬款的債務人、數量及狀況等基本要素均未明確,故雙方雖對案涉質押合同辦理了質押登記,但質權并未有效設立。 ·商品房超過保修期,是否免除開發商質量擔保責任 購房戶提起訴訟的時間已超過房屋保修期;但是,房屋保修期的功能和作用,在于可以在保修期內免除購房戶證明房屋質量問題系開發商方面的原因所致的舉證責任,但并不能免除開發商在合理期限內保證房屋質量的合同義務。經過專業機構鑒定,結論為房屋確實存在質量問題。對此,開發商不能舉證證明該質量問題系因其他原因,如自然力原因或購房戶使用不當等因素所致,因而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即應當認定其提供的房屋不符合質量要求。開發商需向購房戶支付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的因房屋質量問題所需修復費用。 ·保證期滿擔保人在催看通知書簽字是否需要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原則上不承擔保證責任。但需注意以下兩種情形:第一,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民法典》相關規定,提出新的保證要約,保證人簽字的,則成立新的保證合同,保證人需按照新的保證合同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催款通知書中明確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簽字的,保證人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次勞動合同到期前公司主動提出不續簽違反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在雙方第二次訂立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前,且員工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下,主動向員工提出不再續訂勞動合同,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買賣合同中未約定付款期限時,訴訟時效起算點的認定 買賣合同糾紛中,在單純逾期支付合同款的情況下,如沒有明確約定的付款時間,且雙方當事人事后不能就付款時間重新達成協議,則債權人有權隨時向債務人主張欠款,訴訟時效從債權人向債務人進行催要時開始計算。 ·材料價格上漲,能否以情勢變更為由主張調整合同約定價款? 《民法典》第533條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致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兩者均要求所發生的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故二者的“情勢”常發生重合。因此,在主張相關事實是不可抗力還是情勢變更,須仔細區分二者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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