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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證罪 一、概念與構成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犯罪對象為證人。所謂證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和案件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的人。2、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所謂暴力,既包括捆綁懸吊、鞭抽棒打、電擊水灌、火燒水燙等直接傷害證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證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長時間罰站、不準睡覺、凍餓、曝曬等折磨證人身體、限制證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證的變相肉刑。證人是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并問司法機關進行陳述的訴訟參與人。其知道案件情況,還未向司法機關陳述,有關人員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證言,亦應視為本罪的證人 ·刑訊逼供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利。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一定證據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并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證人不能成為本罪侵害的對象,如 ·誹謗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誹謗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與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名譽權。犯罪侵犯的對象是自然人。2、客觀要件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捏造并散布某種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1)須有捏造某種事實的行為,即誹謗他人的內容完全是虛構的。如果散布的不是憑空捏造的,而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即使有損于他人的人格、名譽,也不構成本罪,(2)須有散布捏造事實的行為。所謂散布,就是在社會公開的擴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兩種:一種是言語散布;另一種是文 ·侮辱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人格尊嚴權和名譽權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權利。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所謂人格尊嚴,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地位、聲望、工作環境、家庭關系等各種客觀條件而對自己或他人的人格價值和社會價值的認識和尊重。所謂名譽,是指公民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名望聲譽,是一個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譽等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所謂名譽權,是指以名譽的維護和安全為內容的人格權。本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單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團體、組織,不構成侮辱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概念與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強行闖入他人住宅,或者經要求退出而無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為。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隱私權。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以住宅和個人生活不受干擾,與社會關系的個人信息和個人事務不被不當披露為內容的人格權,包括個人信息的控制權、個人生活的自由權和私人領域的占有權。其真諦是私生活自由與安寧,保護個人生活免受好事之徒的窺探與干擾。我國憲法第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處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必然會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擾。本罪侵犯的對象是他人居住的住宅。住宅,是指供人居住的場所。包括經常居住的住宅和不經常居住的別墅,也包括營業性的旅館、飯店、招待所等供人租住的客房。漁民家 ·非法搜查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的行為。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隱私權。所謂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住宅和個人生活不受侵擾,與社會無關的個人信息和個人事務不被不當披露為內容的人格權,包括個人信息的控制權、個人生活的自由權和私人領域的占有權。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姓名、住址、肖像、私人電話號碼等個人信息不被公開的權利;(2)儲蓄或者其他財產狀況,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調查和公開;(3)社會關系(包括親屬關系、朋友關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調查、刺探和公開;(4)檔案材料應在合理范圍內使用;(5)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擾;(6)個人生活不受監視或騷擾;(7)通信、日記或其他私人文件不得刺探和公開;(8)夫妻合法的性生活不受非法干擾、調查和公開,婚外性關系非關系社會利 ·強迫職工勞動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強迫職工勞動罪,是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勞動者的人身自由,又侵犯國家勞動管理制度。勞動者作為公民的一個組成部分,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已為我國憲法所明定。所謂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剝奪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體的自由權利。所謂國家勞動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勞動法》及其系列配套規章的規定,依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包括用人單位)不得侵害。(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誣告陷害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這種犯罪是行為人企圖假借司法機關實現其誣陷無辜的目的。這種犯罪不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使無辜者的名譽受到損害,而且可能導致錯捕、錯判,甚至錯殺的嚴重后果,造成冤假錯案,干擾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司法機關的威信。我國憲法將懲治誣告陷害提高為憲法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實,向國家機關或有關單位告發,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追究活動。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 一、概念與構成本條是關于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規定。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威脅辦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情形的定罪量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是其執行公務的行為之一,行為人以暴力、威脅辦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也是妨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因之符合妨礙公務罪的構成要件,而應以妨礙公務罪定罪量刑。二、本條第二款規定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一)概念及其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是指糾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1、客體要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對穩定的社會關系為目的,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予以收買的行為。(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權和身體自由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所謂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際上是將婦女、兒童當作商品買回,將人作為商品購買,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嚴權,同時在人販子和收買人之間的賣與買的交易中,被害人被當作“物”而沒有決定自己去向的權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自由權。本罪犯罪對象為十四周歲以上的婦女和十四周歲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須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如被收買的婦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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