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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公告送達的離婚案件,可缺席判決嗎? 采取公告送達的離婚案件,一般有兩種原因:1.離婚時,因法院難以查明被告住所地,故而法官往往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達法律文書。2.法院在認定被告下落不明時。因為離婚糾紛涉及人身,需要謹慎對待,所以法院需要先調解,一方沒有到庭,法院一般不可以缺席判決,但是因為對方下落不明等原因,僅向法院起訴離婚的,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達后。在規定的時間內,下落不明的配偶依舊無法到庭參與訴訟的話,法院將會直接宣告二者的婚姻關系解除。此外,當對方滿足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的條件時,也可以向法院審請下落不明的人失蹤或者是死亡,配偶被宣告失蹤的情況下,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話,法院應該準許雙方解除婚約。如果另一半下落不明的配偶失蹤滿四年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下落不明的人的死亡,法院根據失蹤的時間也會認為該人已死亡,那么,從宣告配偶的死亡之時的即日之起,二者的婚約將自動的解除,無需再次申訴。 ·對國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274條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七)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關聯公司用借款合同轉移資金損害第三人權益,雖經調解書確認仍應撤銷 關聯公司之間簽訂“借款合同”,只是一方將資金轉移給另一方使用的路徑和方式,可認定雙方并不存在真實的借款合意。該“借款債權”雖經人民法院調解書確認,遭受權益侵害的第三人,仍可依法向作出調解書的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撤銷此類民事調解書,以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298條對第三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請求成立且確認其民事權利的主張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二)請求成立,但確認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權利的主張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確認其民事權利請求的,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三)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對前款規定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未改變或者未撤銷的部分繼續有效。 ·開發商將已出售房屋抵押給銀行,銀行未盡審慎審查義務,不享有抵押權 開發商向銀行提供抵押之前,該開發商已將前述案涉房屋出售給購房者。開發商與購房者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購房者等人已經支付價款并實際占有房屋。銀行自認開發商向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單載明前述案涉房屋處于出租狀態。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為專業金融機構,銀行應當對房屋的出租情況進行充分的現場調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開發商,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實的權利人,從而避免錯誤接受已出售房屋作為抵押物,因此認定銀行對房屋不享有抵押權。 ·是否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受讓股東為被執行人? 由于執行程序對效率的追求,為避免執行程序中對實體權利義務判斷與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法律關系出現明顯背離,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應當以股東承擔責任的事實具有外觀上的明顯性為基礎。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由于受讓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讓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這一事實,通常不具有外觀上的明顯性,因此,一般不宜在執行程序中依據《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由執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讓股東為被執行人。 ·用人單位拖欠的工資,可否作為普通債權直接起訴 首先,對于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勞動者直接按普通債務向法院起訴的條件是較為嚴格的,即訴訟請求的支持證據為用人單位出具的工資欠條,且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也就是說,雙方對于勞動報酬發生之事實、勞動報酬未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支付的原因、勞動合同效力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沒有爭議。只有在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條件的情況下,勞動者才可以以普通債務直接向法院起訴。其次,《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還規定,“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因此,對于符合前述條件的勞動者,不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且還可以選擇優先申請支付令。 ·勞動爭議案件涉及的部分事實有待刑事案件中查明的,程序上應當如何處理 由于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即其爭議內容往往涉及勞動者的基本生活保障,當事人往往對權利實現的期待十分迫切,如對整個案件裁定中止訴訟,則可能會使勞動者賴以生存的經濟來源或再次就業、領取失業救濟等權益受到嚴重影響,不利于保障民生,維護社會穩定。加之勞動爭議案件中雙方爭議的多個焦點往往相對獨立,一項爭議事實不能確認可能并不影響其他爭議事實的認定,因此,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可以參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對不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即作出認定的部分,先行作出判決,而對需要以尚處在刑事偵查階段的案件確定的事實為依據進行裁判的部分,待該刑事案件獲得最終處理結果后,再行審理。 ·勞動爭議部分事實有待刑事案件中查明的,程序上應當如何處理 由于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即其爭議內容往往涉及勞動者的基本生活保障,當事人往往對權利實現的期待十分迫切,如對整個案件裁定中止訴訟,則可能會使勞動者賴以生存的經濟來源或再次就業、領取失業救濟等權益受到嚴重影響,不利于保障民生,維護社會穩定。加之勞動爭議案件中雙方爭議的多個焦點往往相對獨立,一項爭議事實不能確認可能并不影響其他爭議事實的認定,因此,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可以參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對不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即作出認定的部分,先行作出判決,而對需要以尚處在刑事偵查階段的案件確定的事實為依據進行裁判的部分,待該刑事案件獲得最終處理結果后,再行審理。 ·屬于事業編制但未簽訂聘用合同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被辭退產生的爭議是否屬于人民法院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構成,大體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有事業單位編制的工作人員,其中又分為有聘用合同的和無聘用合同的兩種;二是無正式編制,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工作人員。對于無正式編制,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工作人員,屬于與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其和單位之間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執行,由此產生的爭議自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對于有正式編制的工作人員與單位產生的爭議,則要區分爭議的具體類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3號)第一條和第三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屬于“人事爭議”,適用《勞動法》的規定處理。并非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的所有爭議都屬于該規定所指的“人事爭議”,僅包括因辭職、辭退、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其中,“辭職”、“辭退”與“履行聘用合同”為并列關系,即辭職、辭退并不以存在 ·律師函可以中斷訴訟時效嗎? 律師函是指律師接受客戶的委托就有關事實或法律問題進行披露、評價,進而提出要求以達到一定效果而制作、發送的專業法律文書。這兩年娛樂圈塌房時間頻頻發生,一有人報明星黑料,有點明星的工作室就會發律師函表示警告,然后過不幾天這個明星就求錘得錘了。導致很多人覺得律師函有啥用呀,就嚇唬人的唄,虛張聲勢?但其實律師函用對了地方,是對勝訴有奇效的。發律師函能中斷訴訟時效,發放律師函屬于向對方主張權利,可以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為了保存證據最好是用郵寄方式寄達,保留郵件回執。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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