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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的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1.對于債務人的效力在日本、中國臺灣民法上,債權人的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如債務人仍怠于受領,債權人可代位受領。但債務人仍有權請求債人權交付所受領的財產。但在我國民法上,債權人可以優先受償(法釋【1999】19號第13條)。代位權的行使,使債務人的權利處分權受到影響,否則,債務人可以拋棄、免除或讓讓與其權利,則代位權制度將失去其效用。2.對于第三人的效力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無論是自己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因此,凡第三人得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均得用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的代位權行使須通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行使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行使主體是債權人,債務人的各個債權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權。當然,如果一個債權人已就某項債權行使了代位權,其他債權人就不得就該項權利再行使代位權。債權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權,并須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如違反該項義務給債務人造成損失,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債權人的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若允許在訴訟外行使,則難以達到債權保全的目的。例如,因時效中斷之起訴,因執行異議之起訴,均須在訴訟上行使。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只有通過裁判方式才能保證某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利益能夠在各個債權人之間平均分配;另一方面,只有通過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如防止隨意處分債務人的權利或將債務人的權利用以充抵自己的債權,同時也能夠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成立要件 1.債務人享有對于第三人的權利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為債權人的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代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19號的規定,指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第13條)。但這過于狹窄,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應予目的性擴張。其結果:包括:(1)純粹的財產權利,如合同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于無因管理而生的償還請求權,物權及物上請求權,以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形成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權,讓與權,清償受領權等。(2)主要為財產上的利益而承認的權利,例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撤銷權。&nbs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概念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權。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所以不是代理權,不適用代理權的規定。債權人的代位權,在法、日等國和中國臺灣的民法上,是為保全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非扣押債務人的權利或就收取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因而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但在我國法上,則債權人有權直接就次債務人的給付優先受償。債權人的代位權,不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權。它不同于請求權的原因在于,在內容上是為了保全債權,而且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債權人為了保持債務人的財產也可以行使代位權。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效力依判決的確定而產生,對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產生效力。債務人的行為一經被撤銷,即從行為開始時失去法律約束力。具體說來,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表現在如下方面:1.對于債務人和受益人的效力債務人的行為一旦被撤銷即自始失去法律約束力。尚未依該行為給付的,當然恢復原狀。已經依該行為給付的,受領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在存在給付物的物權復歸于給付人的情況下,產生具有物權效力的財產返還;在物權已不復存在的情況下,發生作價返還的效果。2.對于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人的效力在日本、中國臺灣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向自己返還所受利益,并有義務將收取的利益加入債務人的 ·債權人的撤銷權的行使 債權人的撤銷權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在訴訟上行使。之所以要求以訴訟的形式行使,是因為撤銷權對于第三人利害關系重大,應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審查債權人撤銷權的主體,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避免濫用債權人的撤銷權,達到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在債權為連帶債權的情況下,所有的債權人可作為共同原告主張債權人撤銷權,也可以由其中的一個債權人作為原告。撤銷之訴兼有給付之訴與形成之訴的性質。如依形成之訴,僅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即可達到增加債務人共同擔保的目的。例如,債務人與第三人成立動產買賣合同,尚未交付該動產時,債權人的撤銷權的行使采用形成之訴便足夠了,不需要再提起給付之訴。但在動產已經交付,動產所有權已經轉移給該第三人的情況下,撤銷權的行使不僅需撤銷該動產買賣合同,而且需依給付之訴請求該第三人返還該動產。&nbs ·債權人撤銷權的主體 債權人撤銷權的主體,是指因債務人的行為而使債權受到損害的債權人。如果債權人為多數人,可以共同享有并行使債權人的撤銷權,也可由每個債權人獨立行使。不過,因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的目的在于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所以,每個債權人行使債權人的撤銷權將對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發生效力。確定債權人撤銷權的主體是否合格,關鍵在于確定哪些債權適合于保全。一般認為,可通過債權人撤銷權方式保全的債權有:1.以財產給付為標的的債權;2.因共同擔保的減少而受損害的債權;3.在債務人的法律行為前產生的債權。 ·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系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場合,只需具客觀要件;而在有償行為的情況下,則必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1.客觀要件(1)須有債務人的行為所為債務人的行為,主要是法律行為,也包括發生法律效果的非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可以是買賣、借貸等合同,也可以是遺贈、免除等單獨行為。非法律行為要求為適法行為,只要適合作撤銷的標的,均包括在內。例如、催告、訴訟上的和解、抵銷等。(2)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所為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力,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 ·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概念 債權人的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債權人的撤銷權起源于羅馬法,名為廢罷訴權,因它為保列斯所創設的概念,故又稱為保列斯訴權(actiopauliana)。后世許多法律都繼受了它。我國法亦承認這一制度(《合同法》第74、75條)。關于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性質,觀點不同。請求權說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為對于因債務人的行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請求返還的債權。這為德國民法通說。其內部又分為基于法律規定的返還請求權、基于侵權行為的返還請求權及類似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觀點。其不足在于,難以解釋債務人的行為有效時第三人何以應負擔返還義務。形成權說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效力在于,依債權人的意思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溯及地消滅。它雖合于理論,但如債務 ·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和種類(269) 定金是指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成立后和履行前,依照約定向對方支付的一筆金錢。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定金的種類主要有: 1.違約定金。 是指交付定金的當事人若不履行債務,接受定金的當事人可以予以沒收的定金。我國擔保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本條所規定的定金,符合違約定金的基本要求。 2.立約定金。 也稱為訂約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訂立而設立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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