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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自首與一般自首 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由此可見,我國刑法將自首分為兩種類型,理論界、實務界稱之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準自首)。一般自首與特殊自首區別的主要特征在于:特殊自首不具備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征。關于特殊自首是否存在投案特征,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特殊自首具有自動投案的特征,只是投案的方式和場所與一般自首不同;一種觀點認為在特殊自首情況下,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經在案,因而不存在自動投案問題,不具備自動投案這一條件。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因為在特殊自首的情況下,自首行為人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已經喪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機關投案。相對于一般自首,特殊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首先是適用對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適用于一般犯罪人,而特殊自首只適用于已 ·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 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決定或由負責人決定實施的犯罪[1]。刑法分則規定有單位犯罪的罪名多達120個,幾乎占總罪名的四分之一還要多,但是總則和分則均沒有關于單位犯罪的自首的認定和處罰原則的規定,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作出明確的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的理解不一、認定困難和可操作性的混亂。《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條文所表述的內容似乎針對自然人為犯罪主體的自首,而沒有將犯罪單位作為自首的主體,而刑法分則具體單位犯罪的條文中也沒有就此作另外規定,并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仍然缺乏這方面的規定。單位犯罪是單位意志支配下由單位成員實施的,單位 ·如何認定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如實交待犯罪事實并最終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自首應該把握好“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兩個方面: 一、自動投案的認定可以從投案的時間、投案的自動性、投案對象、投出的對象四方面來把握。 1、投案時間。對自動投案的時限,現行刑法典對之作了較為寬松的規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實被發覺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實被發覺后,但必須發生在尚未歸案之前。對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也應視為尚未歸案的情形。在司法機關追捕、通緝犯罪嫌疑人過程中,自動歸案的,仍應視為自動歸案。 2、投案的自動性。這是確認自動投案成立與否的關鍵。認定投案的自動性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投案的動機。投案的動機因人而異,動機如何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動的程度。實踐中,行為人自動投案的自動性程度差異是很大的,但從自首制度宗旨來考慮, ·單位犯罪能否立功? 單位與純粹的自然物質系統的根本性區別在于前者包含著人的因素活動,包括人的主觀意識活動和作為主觀意識活動外化的人的行為,而后者則不包含人的因素的活動。并且,前者所包含的人的因素的活動還具有程序性和整體性的特點。因此,單位被普遍承認為意識實體和作為意識實體外化的行為實體,并且其意識和行為除了與自然人的意識和行為同質以外,還具有自己的程序性和整體性的個性。有人把法人視為一個人格化的社會系統,我們可以將之擴大理解為單位由于其存在的系統性而使其包含的人的因素活動具有程序性和整體性特性。當單位所包含的人的因素活動取得了程序性和整體性之后,則這種人的因素活動便上升為單位的活動,包括單位的主觀意識活動和作為單位的主觀意識活動外化的單位的行為,即單位的意識和行為是程序化和整體化了的人的意識和行為。當我們認識了單位的存在機理之后,我們便可以說:犯罪的自然人能夠立功,犯罪單位也能夠立功,自然人犯罪有立功制度,單位犯罪也可有立功制度,因為它們都是意識主體和行為主體。確立單位犯罪 ·立功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首先對一審宣判后至二審結案以前,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提供線索的,審判機關往往針對檢舉、揭發的內容直接向有關公安機關索取證明作為認定與否的根據。不經原辦案的公安機關和檢查機關審查核實,形成互相制約事實上的不能為。依照刑訴法規定的審判程序,人民法院不可以將案卷退回檢察機關補充偵查,所以這種對待立功情節的直接調查只是便于工作罷了,不再走原訴訟程序。其次,立功者多在被判處重刑的被告人中發生,尤其是被判處死刑的罪犯,立功者居多,固然是一種反常的社會現象,這就要求司法機關必須有嚴格的程序,規范當前實踐中對立功情節認定作法,以減少失誤,促進公正。如被告人王玉海故意傷害一案,一審判處被告人死刑,宣判前其并未提出檢舉、揭發他人。進入二審后,被告人揭發他人搶劫犯罪,二審法院電話向公安機關索要證明,公安機關查證后證明揭發屬實,二審法院據此改判王玉海死緩。適用的法律是一九八四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如何看待立功的司法解釋,應當說無可挑 ·協助司法機關抓捕未果能否認定立功 司法實踐中,人們對犯罪分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未果的行為能否認定立功,意見分歧較大。例如,周某某實施犯罪后投案自首,并主動要求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同村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張某,在公安機關的安排下,周某某以商量事情為由,將張某誘至公安人員埋伏的地點,但因張某兇猛,與公安人員搏斗后得以逃脫。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周某某行為能否構成立功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認定為立功。理由是,司法解釋規定只要求具備“協助抓捕”的行為,而沒有要求客觀上必須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第二種意見則認為,不應該認定為立功。理由是,此類立功不僅要求行為人有協助抓捕行為,還要求他犯被捕結果的實現。從周某某協助抓捕的行為看,其有悔罪表現,具備立功的“悔罪性”特征。關鍵在于,立功是否以“有效性”為必要條件以及周某某的行為是否具備“有效性”的特征。前者涉及立功本質的認識,后者涉及有效性的判斷。 根據前述分析,立功的本質應是“悔罪性”與“有效性”的結合,所以關鍵在于確定周某 ·單位立功的條件 單位立功的條件: 單位立功的條件是指單位在犯罪后的刑事訴訟過程中成立立功的法定要件。筆者認為,單位立功的條件應當包括:主體條件、時間條件和行為條件。 1.主體條件。即成立單位立功的主體由犯罪單位內含有關責任人員構成。按照新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犯罪單位包括犯罪公司、犯罪企業、犯罪事業單位、犯罪機關和犯罪團體。 2.時間條件。刑法上的立功可分為廣義的立功和狹義的立功。廣義立功的時間始于犯罪預備終于刑罰執行完畢,狹義立功作為刑罰裁量情節的立功,通常在判決或裁定之前。本文探討的單位立功為狹義的立功,其時間條件應是單位犯罪預備以后、單位犯罪的判決或裁定之前。單位犯罪預備之前的單位的單純犯意過程不發生立功問題,因為此時單位并沒有實施危害行為,沒有也不可能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任何客觀實在的威脅或侵害;在單位犯罪的判決或裁定之后的刑罰執行過程中,只發生刑法上的廣義的立功而不發生作為刑罰裁量情節的狹義的立功,因為在此過程中的立功構成了作為減刑條件的“ ·什么是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方面的情形:一、認罪服法;二、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三、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四、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確有立功表現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檢舉、揭發監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三、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四、在搶險救災或者在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五、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事跡的。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已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論立功的構成條件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立功具有積極的法律意義,即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得到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立功要有一定的條件。筆者認為,立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主體條件。根據刑法第68條的規定,立功的主體是犯罪分子,但刑法和刑訴法以及兩高司法解釋均沒有對“犯罪分子”規定具體的含義,實踐中的稱謂也比較混亂,一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已被判決的罪犯均可稱為犯罪分子。筆者認為,這里的犯罪分子僅指實施了犯罪行為并依法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其范圍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不包括已被判決正在服刑的罪犯,因為已決犯只有作為刑罰執行時予以減刑情節的立功情況,不存在作為量刑情節的立功情況。立功是犯罪分子實施的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因此,如果是守法公民,或者是違法但不構成犯罪的人揭發他人罪行,或者提供偵破案件的重要線索,則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立功。立功的主體是自然人,因此,如果是犯罪的單 ·阻止他人犯罪未成功也可構成立功 我國刑法規定了對有立功(包括重大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從寬處罰的制度,根據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但對“阻止他人犯罪未獲成功”能否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法學界及司法實務界存有不同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法律之所以規定阻止他人犯罪的行為是立功表現,是因為阻止人使他人正在實施的犯罪行為將要對國家和社會造成的危害得以避免,相當于阻止人給國家和社會帶來了利益。因此,阻止他人犯罪必須成功,取得制止犯罪的效果,否則,他人的犯罪行為照樣給社會造成了危害,而阻止行為客觀上沒有給社會帶來任何好處,減免其刑罰的根據就不存在。另外,根據我國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原理,也只有成功阻止他人犯罪的才能成立立功。第二種觀點認為,立功制度是法律對犯罪分子主觀悔罪心理的肯定,對立功的成立條件應著重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來把握。因此,凡是有阻止他人犯罪行為的,表明該犯罪分子有悔罪之意,都應視為有立功表現。這樣可鼓勵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犯罪,對社會是有利的。第三種觀點認為,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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