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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撤銷婚姻概念是什么?可撤銷的婚姻,是指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婚姻法》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撤銷婚姻請求權人有權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人只能是因脅迫結婚的被脅迫人。這是由于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受脅迫方在締結婚姻關系時,不能真實的表達自己的意愿,婚姻關系違背受脅迫方的意志。為了貫徹執(zhí)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讓受脅迫方能充分地表達自己的婚姻意志,婚姻法規(guī)定,盡管脅迫的婚姻已經成立,但是受脅迫方仍可以在脅迫的婚姻成立后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其婚姻效力的申請。由于脅迫婚姻的另一方當事人在締結婚姻關系時,并沒有違背自己真實的婚姻意思,換句話說,他(她)在結婚時已經明確知道自己將與被脅迫方結婚,且愿意與其結婚,因此脅迫婚姻的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成立后,沒有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申請時間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方雖然具有撤銷該婚姻效力的請求權,但是這一請求權的行使不是沒有任何限制的。這個規(guī)定表明,受脅迫方必須在法律規(guī)定的時間內使行撤銷其婚姻效力的請求權。這是因為,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往往是受脅迫方違背了自己的意愿而締結的婚姻,如果結婚后受脅迫方自愿接受了已經成立的婚姻關系,那么法律就會讓這個婚姻關系繼續(xù)有效。如果結婚后受脅迫方不愿維持已經成立的婚姻關系,就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其婚姻效力,使已經締結的婚姻關系失效。然而,如果受脅迫方長期不行使這個權利,不主張撤銷婚姻的效力,就會使得這一婚姻關系長期處于一種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不利于保護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雙方當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家庭、社會的穩(wěn)定。同時還可能使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撤銷當事人婚姻效力時,由于時間太長而無法作出準確的判斷。因此婚姻法規(guī)定,受脅迫方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必須在法律規(guī)定的時間內行使,如果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還不行使,受脅迫方就失去了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權利,其所締結的婚姻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脅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請撤銷該婚姻。依據規(guī)定,受脅迫方行使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的期限是一年,也就是說在這一年期限內,受脅迫方必須決定是否提出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否則,受脅迫方就失去了提出申請撤銷婚姻效力的權利。那么,這一年的期限從何時起算呢?本條規(guī)定的這一年期限的起算時間有二種情形,第一,自受脅迫方結婚登記之日起算,即受脅迫方應當在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決定是否申請有關部門撤銷其婚姻的效力。第二,自受脅迫方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算,即受脅迫方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決定是否申請有關部門撤銷其婚姻的效力。這種情況主要考慮到在脅迫的婚姻中,有的受脅迫方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如綁架、拐賣的婦女被迫與他人締結婚姻關系,這些婦女在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有關部門未解救前,是無法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的,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脅迫方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時間必須待其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算。修改婚姻法中,有些人提出應當規(guī)定欺詐的婚姻為可撤銷婚姻。他們舉了一些事例,如欺騙對方,說自己很有錢,能帶其出國,如偽造自己的學歷、經歷、職業(yè)、職務,如謊說自己家境顯赫、富有,如隱瞞自己的疾病,隱瞞自己的前科,隱瞞自己有子女,隱瞞自己與他人發(fā)生過性關系,隱瞞自己的已婚史等等。婚姻法沒有采納這個意見。上述事例雖屬欺詐,但卻不能因此請求撤銷婚姻關系。因為欺詐的情形非常復雜,有的欺詐,如隱瞞未到法定婚齡、禁止結婚的疾病,已婚的欺騙未婚的,本法第十條已規(guī)定為無效婚姻,其他因欺詐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通過
離婚解除婚姻關系。綜上所述,如包辦婚姻這種并非個人意愿而進行結婚的婚姻即可撤銷婚姻,這種婚姻侵犯了公民在婚姻自由中的權利,是非人性的婚姻,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銷婚姻,法院會根據實際情況撤銷婚姻,畢竟這段婚姻對當事人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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