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六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
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檢察院刑訴規則》第一百九十二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應當經檢察長批準,通知郵電機關或者網絡服務機構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立即通知郵電機關或者網絡服務機構。
《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五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扣押通知書,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檢交扣押。
《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六條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解除扣押通知書,立即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
(釋解)
本條是關于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規定。
本條規 定,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由于郵件、電報直 接涉及公民的通信自由權利,必須嚴格依法扣押。我國憲法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的安全或者追查刑 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即使是因追 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扣押郵件、電報,也要按本法規定的程序經過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批準后,通知郵電機關執行,因此,偵查機關必須與郵電機關密切配合 共同實施。
偵查人員為了查明案情,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需要,通過郵件、電子郵件或者電報認定犯罪事實或者查明犯罪分子,可以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檢交扣押,但必須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扣押的郵 件、電子郵件、電報必須與案件有關,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扣押。所謂郵件,是指通過郵政企業寄遞的信件、印刷品、郵包、報刊等;所謂電子郵件,是指通過計算 機通訊網絡直接傳遞的信息。所謂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寄發給他人的,也包括他人寄發給犯罪嫌疑人的,還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己 寄發給自己的。
扣押郵件、電報的范圍實踐中通常包括:(1)由犯罪嫌疑人寄發的;(2)他人寄給犯罪嫌疑人收寄的;(3)寄給他人轉交犯罪嫌疑人的;(4)寄給犯罪嫌疑人轉交他人的。經偵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用《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的形式書面通知郵電機關執行。
根據本條 第2款的規定,對被扣押的郵件、電報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即時通知郵電機關解除扣押。這里所說的"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是指案件發生變化或者郵 件、電報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該郵件、電報不作為證據使用,扣押的郵件、電報已失去繼續扣押意義的時候。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和保證郵電機關工作 的正常進行,實踐中偵查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及時按原批準程序批準后,用《解除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的形式書面通知郵電機關、網絡服務單位迅 速解除扣押。對扣押在偵查機關的郵件、電報,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郵電機關、網絡服務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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