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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
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定性不準,必須改定罪名。改定罪重的罪名,是否違背
上訴不加刑原則?如果因罪名改動,適用量刑的法律條文亦作相應改變,是否要受
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
如果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只是確定的罪名不準,屬于適用法律有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二)項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 院可以直接加以改正。罪名的輕重與刑罰的輕重有聯系,但兩者仍有區別。改定了罪重的罪名,不等于就是加重了刑罰。只要實際上沒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改定罪名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關于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規定。但是,如果由于罪名的改變,適用量刑的法律也要作相應的改變,在重新量刑時,應當受上述規定 的限制,即改判后的刑期不得超過原判的刑期,這樣才符合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規定。
2、一審宣告緩刑的判決,被告人提出
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宣告緩刑不當,是否可以裁定撤銷緩刑,按原判刑罰執行?這與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規定是否抵觸?
被宣告緩刑和決定執行的刑 罰,雖刑期相同,但實際上并不一樣,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如果沒有再犯新罪,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 罰就不再執行。如果撤銷緩刑,就要按原判刑罰服刑,很顯然其后果是不同的。因此,第二審人民法院采取撤銷緩刑的作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的精 神。
3、共同犯罪的案件,有的被告人提出
上訴,有的被告人沒有提出
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全案進行審理后,認為原判量刑不當,應當 改判,提出
上訴的被告人和沒有提出
上訴的被告人,是否都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37條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限制?如果人民檢察院對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訴,對有的 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訴,對于沒有被抗訴的被告人,是否可以加重其刑罰?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2款規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
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第二審人民法 院經過審查認為,原判決量刑不當,應當改判時,對已提出
上訴的被告人,應當受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款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規定的限制。對沒有提出
上訴的 被告人,也不應加重其刑罰,以體現適用法律的統一,不因被告人沒有提出
上訴而遭受不利的后果。如果人民檢察院對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訴,被抗訴的被告人,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款的規定,應不受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限制,但對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的被告人,當然仍應受第137條第1款的規定限制,不得 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4、被告人提出
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以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第一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判時,是否仍受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款規定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款規定,是屬于第二審程序的規定,是否也適用于經第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法律沒有明文規 定。筆者認為,如果經過補充偵查,或調查核實,不僅查清了原認定的犯罪事實,而且在犯罪事實、情形上有發展,或者又認定了新的犯罪事實,已經超出了原控訴 的犯罪事實的范圍,重新量刑時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如果經過查證核實,犯罪事實查清楚了,但與原認定的犯罪事實并無變化,也沒有增加新的罪行,就不應當 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5、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和被告人同時提出
上訴,二審法院是否可以對被告人加重刑罰?我們認為,處理這一問題,可以參照公訴案件中 被告人
上訴,人民檢察院也同時提出抗訴的案件處理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在控訴方與被告人同時提出
上訴這一點上,自訴案件和公訴案件的性 質是一致的,遵循公訴案件的處理原則,無論自訴案件被告人是否提出
上訴,只要自訴人提出了
上訴,二審法院都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依法改判,既可減輕被 告人的刑罰,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還可以維持原判。
上訴不加刑,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第二審法院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 訴或者自訴人提出
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這就是說,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自訴人提出
上訴的案件,如果第一審判決確屬過輕,第二審人民法院可 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控訴或者自訴人提出
上訴的案件,不受
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但是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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