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通則>適用若于問題的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山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在本案中,趙某如要出賣房屋須履行通知義務,即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而且應詢問承租人有無購房意向,以便于承租人行使優先購頭權。若不履行此義務,就有可能使房屋買賣合同被宣告無效,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善意占有的付抗效力。善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項財產時,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其占有為非法,以此占有人可以對抗他人的一種救濟措施,當然該項救濟的范圍是有限的。
![]() 江蘇 章浩律師 |
副主任 法學學士 |
18951945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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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 周宏祥律師 |
副主任律師 執業14年 |
18651990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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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 陳建青律師 |
主任律師 執業22年 |
18567906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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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 溫.律師 |
副主任律師 法學碩士 執業11年 |
18667830319 |
![]() |
![]() 江蘇 李乾溶律師 |
主辦律師 法學碩士 |
18602573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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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 趙海晨律師 |
法學碩士 執業23年 |
18868876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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