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京某實業公司在審判程序中的消極行為使自己喪失了復議的權利。法院送達的查封、凍結裁定書中已明確告知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復議一次。而南京某實業公司并未申請復議,其行為可視為放棄申請復議的權利和對法院行為的認可。另外,法律也并未規定對財產保全裁定可以提出異議。
二、該裁定書和執行通知書的溯及時效已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財產保全裁定只是為了保證即將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能夠得以實現,從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保障司法的權威得到維護。當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時,裁定的歷史使命就已經完成。因此,自本案進入執行程序時,該查封、凍結裁定的效力就已經終止。當然,裁定的效力終止并不是說無效,而是人為的立法設定了此裁定管轄的時間是從作出裁定起到生效的法律文書進入立案執行時止。
三、該財產保全措施已轉為強制執行措施,而執行措施又非執行階段所采取,南京某實業公司在執行階段不能對此提出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此條規定剛好與《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九條銜接。后者規定了財產保全裁定效力的終止時間。裁定效力終止至執行員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執行措施這個時間段就有一個財產控制真空。財產脫離了法院控制,有被轉移的可能。此規定正好填補了這一真空。從立法者作此規定可以看出,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分開的階段。既然案件已進入執行階段,只能對執行階段所采取的的執行行為或標的提出異議,不能隨意倒退至實體和程序都合法的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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