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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犯罪目的和罪過形式相同。這是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在主觀方面上的相同之處。即兩罪的目的都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并且都是直接故意犯罪。此案被告人的目的就是“抓賭弄錢”,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惡劣目的昭然無疑。
二是侵犯的客體基本相同。這是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重大相同之處。兩者同屬侵犯財產罪。搶劫罪所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敲詐勒索罪也表現為侵犯復雜客體。即搶劫罪以同時侵犯公私財產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為成立要件。敲詐勒索罪不僅侵犯公私財產權,往往還同時危害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此案被告人在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抓賭劫獲錢財歸己的行為過程中,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權,又侵犯了人身合法權利。雖然也侵犯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卻屬于牽連現象。所以完全具備了搶劫罪侵犯復雜客體的特征。
兩罪的相異之處:
一是犯罪的手段不同。這是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在客觀方面表現出的根本區別。搶劫犯罪在手段上的特征是對被害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的方法,立即獲取財物。其犯罪手段的核心是“劫”。而敲詐勒索罪通常用將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親屬,或者以將要揭露被害人的隱私、毀壞其財產等相威脅,或者利用被害人的某種要求、弱點、困境相要挾的辦法索取財物。其犯罪手段的特征是以將要施行暴力或某種分割行為相威脅或要挾。其犯罪手段的核心是“勒”。比搶劫罪實行威脅的內容要廣,比如,其利用被害人的某種要求、弱點、困境相要挾的辦法索取財物是搶劫罪的客觀要件中所不具有的。此案被告人利用被害人因進行違法活動而不敢抗拒,不敢聲張的心理和機會,身著警服,持假工作證、冒充公安人員“抓賭”,當然對被害人形成了威脅和要挾的條件,似乎具備了敲詐勒索罪的特征。但此案被告人并未利用此條件作為犯罪的主要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財物。諸如喝令不交錢財加重處罰,或宣稱不交錢財日后施行某種加害行為,或指定時地交付財物,否則施加暴力等敲詐勒索的手段來實現索取財物的目的。而是利用此條件施行暴力強制,對被害人采取了毆打、罰跪、非法搜身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獲取錢財,使此案具備了搶劫罪的特征。也就是說被告人此時此地利用被害人的弱點不是為了實行要挾來達到敲詐勒索的目的。而是為了更加方便地施行暴力,加大暴力和脅迫的威懾力,以實現搶劫的需要。即使此案被告人敲詐勒索和暴力手段同時存在,也應按重吸輕的原則,以搶劫罪認定。
二是實施犯罪的時間和空間過程不同。這是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在客觀方面事實特征上的重要區別。敲詐勒索罪的行為過程經常表現為較大的時間和空間上跨度。即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既可以是在犯罪行為開始的當場實現,又可以在以后的同一場合或其他場合實現。在時間上往往需要一段相當的過程,或以時計或以日計,甚至以月計。在空間上有時由此地到彼地,甚至跨躍地區。與搶劫罪相比,其威脅方式稍緩,程度稍輕,時限稍寬,使被害人具有抵御、報案的余地。而搶劫罪在時間上和空間上的跨度則小得多。一次犯罪往往是在同一地點在較短時間內一次性完成,是速戰速決式的。在時間表現上是“立即”,就是立即施行暴力、脅迫等犯罪手段。在空間表現上是“當場”,即當場強搶公私財物。此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即符合以上特征。
三是被害人的心理狀態和外在表現不同。這是從犯罪行為的表現出來的一種區別。也是區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一個便于掌握的特征。敲詐勒索犯罪目的的實現,一般都是被害人在犯罪分子實行威脅或要挾時,完全具備反抗或對抗的條件和機會的情況下,出于使自己的某些利益免受損害的心理,無可奈何地而又相對主動地向犯罪分子盡其可能地交出財物的。被害人在犯罪分子實施犯罪時的心理狀態的特點是“迫于無奈”,外在表現的特點是“相對主動”。而搶劫罪的被害人一般都是在遭受暴力、脅迫時,或反抗不能或反抗不成或不敢反抗的情況下,在現場不情愿地被搶走財物被迫交出財物。被害人當時的心理狀態的特點是“不情愿”,外在表現的特點是“不主動”。此案的被害人就是如此“不情愿”、“不主動”盡其所有地遭受損失的。
四是犯罪的主體資格不同。兩罪雖然都是一般主體,但主體資格卻不相同。依《刑法》規定,已滿十六歲的人才能成為敲詐勒索罪的犯罪主體,而已滿十四歲并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就可以成為搶劫罪的犯罪主體。即已滿十四歲而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即使具有敲詐勒索的行為也不認為是犯罪。
五是處罰的標準不同。搶劫罪在一般情況下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或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或者死刑。并可以沒收財產。而敲詐勒索罪在一般情況下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把搶劫罪誤定為敲詐勒索罪,在處罰上則會失之于輕,在客觀上則放縱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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