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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提交合適的單據后,買方有義務按合同條款接受單據支付貨款。CIF合同下的交付意指代表合同文件的交付,并非貨物本身的交付。占有提單,買方也就掌握了貨物的處置權。買方(除非另有規定)無權等到貨到后付款,也沒有機會檢查貨物以便確定是否與合同一致。
1893年《貨物買賣法》第28條和第34條對CIF合同作了規定。引用如下:
“28 除非另有約定,否則貨物的交付和貨款的支付是對流條件,也就是說,賣方必須備好貨物和自愿地將其轉讓給買方,以換取貨款,而買方必須備好價款并自愿地將其支付給賣方,以換取貨物?!薄?br>
34 ……(1)當貨物交付時,如他以前未曾對該貨物進行過檢驗,則除非等到他有一個合理的機會加以檢驗,以便確定其是否與合同規定相符,不能認為他已接受了貨物。
?。?)除另有規定外,當賣方向買方提出交貨時,根據買方的請求,賣方應向其提供一個檢驗貨物的合理機會,以便能確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的規定?!薄?br>
在一份“CIF倫敦、利物浦或Hull”付現贖單銷售蛇麻子的合同中,買方拒絕付款,理由是貨未到且未驗貨。Hamilion法官判決73:在CIF合同項下,買方有義務支付貨款以換取單據。即使合同中沒有‘付款贖單’的明示條款亦然。CIF合同既是一個《貨物買賣法》第28節所指的協議,而在貨物裝船后,且自提交單據時起,即應視為賣方已占有貨物?!?br>
上訴法院(Vaughan williams and Farwell大法官和Kennedy大法官)判決:體現在第34條1款的法律規則,是買方有權在支付之前檢查貨物,這個權利不能被剝奪,除非合同條款有明示或默示規定,而此案合同中并沒有此種規定。Kennedy大法官持異議的判決,后來被樞密院采用,認為“凈現金”等于“憑單支付現金”。他說,提交運輸中的貨物,提交運輸單據即可,提單作為貨物的像征,賦予了買方推定占有權?!?br>
“普通法的原則和規則的應用,如今體現在1893年的《貨物買賣法》中,對貿易而言則體現在CIF的合同中,在我看來,問題的關鍵在合同的雙方。讓我們一步步看,具體的交易是如何按這些原則和規則在CIF合同下進行,以便履行其條款的?!?br>
“在裝運港……(舊金山)……發貨人將貨物裝船運給合同項下買方。按1893年《貨物買賣法》第18條75,通過此種裝運發貨人將貨物撥歸合同項下履行合同。同時按第32條76,貨物提交給承運人……不論是否由買方指定……以便運給買方,表面上應認定貨物交付給買方。裝運將進一步產生兩種法律后果,貨物的風險歸買方。因此他們須按CIF合同中的條款保護自己。即發貨人必須向買方提供適當的海運保險單,如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滅失,以便保障買方的利益,77。貨物所有權已轉移給買方。不管是否有條件地,在有條件轉讓之場合,代表貨物的提單,是以賣方或他的代理,或代表為收貨人,目的在于獲取貨款的保證,見Bramwell大法官和Cotton大法官在Mirabita v.Imperial Ottoman Bank案中的判決。78在無條件轉讓之情況下,代表貨物的提單,則以買方或他的代理或代表作為收貨人。但賣方如無特別約定,還不能要求買方付款,按照第32條,他的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僅是“表面上視作交付給買方?!痹凇敦浳镔I賣法》第28條和普通法(在理財法院對Startup v.Macdonal案79的判決中有對這個問題的評述),在合同無相反規定的情況下,使得賣方有權獲得價款的提供交貨(tender of delivery)必須是提供占有(tender of possession)。在CIF合同項下,對于尚在海上的貨物如何提交?通過提交提單的方式,并附上保險單據,萬一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滅失,80提單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代表了貨物,擁有提單,買方即有權處理貨物。在《貨物買賣法》62條中,“交付”的意思被定義為“自愿轉移所有權給另一人”,這種交付……既可是實際的,也可是推定的(見CHALMERS 1893年(第7版)的《貨物買賣法》140頁81。正如Bowen法官所言82,在海上貨物交易中,提交提單也就像征性地提交了貨物。提單交付的操作就是貨物交付的像征?!?br>
§263 賣方有義務在合理的時間內(除非條款規定確切的時間)提交單據,同時買方也相應地有義務見單付款。若買方沒有義務見單付款,賣方則必須要么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交單給買方(這毫無道理),要么保留單據,自己卸貨進倉,因此必然產生合同規定的如運費、保費之外的費用。此外,如果買方的主張是對的,貨物在運輸中滅失,買方就不須付款,那么,保險又有何必要?買方主張賣方應自己將貨物交運到這個國家,顯然有悖于CIF合同?!?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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