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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及其構成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是指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偽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冊商標的專用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所謂商標標識,是指附有商標圖樣、商標注冊標記、“注冊商標”字樣、注冊商標標志、核準注冊的名稱等的物質載體,如商標紙、商標片、商標織帶等。它是表明注冊商標的商品顯著特征的識別標志,包括:(1)在商品上或者商品包裝、說明書以及其他附著物上所標明的“注冊商標”字樣或者注冊商標標識以及注冊標記;(2)在商品或者包裝物上印制的注冊商標圖形,即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圖形及其組合圖樣;(3)經商標局核準注冊或能起到商標作用的商品特定名稱及外觀裝磺部分。商標超過有效期限或因其他原因而被注銷,其標識就不能構成本罪之對象。成為本罪犯罪對象的必須是他人的商標標識,如果是自己的商標標識,就根本談不上偽造或擅自制造。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商標標識,情節嚴重之行為。 所謂偽造,是指無權制作他人注冊商標,即未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而獲得指定印制商標單位的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合法許可、委托或授權,私自仿照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式樣、文字、圖形及組合、形態、色彩、質地、特征及制作技術等制作與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標識,或者非商標所有權人,委托他人包括有權印制商標的單位或個人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所謂擅自制造,是指依法經過批準有權印制商標的單位及個人,未經商標所有權人委托,制造與其注冊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標識,或者雖受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委托授權,但違反委托合同的規定,任意超量印制商標標識的行為。偽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標標識,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曬蝕、印鐵、鑄模、沖壓、燙版、貼花等各種工藝活動。所謂銷售,是指出售、兜售或者轉手倒賣偽造的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其中包括擅自出售帶有他人注冊商標的廢次標識之行為。對于銷售行為,只有銷售屬于偽造或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才可能構成本罪。如果銷售的不是偽造的或擅自制造的,如銷售自己的商標標識或者他人真實的注冊商標標識,就不構成本罪。 偽造、擅自制造、銷售的行為必須是違反商標管理法規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如果沒有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即使有偽造、擅自制造銷售的行為,辦不能以本罪論處。如偽造、擅自制造的是未經注冊的商標標識或雖經注冊但已超過有效期限的商標標識,就不構成本罪。 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商標標識,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如果僅是只有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非法銷售等行為,但沒有達到情節嚴重之程度,亦不能構成本罪。所謂情節嚴重,是指銷售金額數額較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1993年12月1日《關于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主要商標標識,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在2萬件 (套)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視為情節嚴重,應予立案:因假冒他人注冊商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又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利用他人已經注冊的人用藥品商標的;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假冒商標商品或者偽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冊的商標標識的;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國際影響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單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個人既包括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亦包括沒有營業執照的其他個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而仍故意偽造,或明知違反注冊商標標識印制委托合同的規定,仍然故意超量制造,或明知是偽造的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卻仍故意銷售。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印制單位受意欲偽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人的欺騙、蒙蔽,不知是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而印制的,不構成本罪。但如果印制單位知道行為人的意圖,而出于某種目的,故意偽造或擅自制造的,仍構成本罪,如事先通謀,則構成本罪共犯。不知是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而予以銷售的,亦不構成本罪。如果銷售者和偽造、擅自制造者出于共同故意,事先通謀,事后由其幫助銷售偽造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此時銷售行為屬于偽造、擅自制造行為的一部分,為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共犯,對銷售者不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獨立定罪。
二、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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