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司法解釋 |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12.1 法釋〔1998〕3號) 第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以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行為,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權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而予以銷售,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 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數額”,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價數額乘以行為人經營的非法出版物數量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非法出版物沒有定價或者以境外貨幣定價的,其單價數額應當按照行為人實際出售的價格認定。。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定義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構成要件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認定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立案標準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量刑標準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量刑情節 ●相關罪名: ·枉法仲裁罪 ·詐騙罪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 ·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 ·逃避追繳欠稅罪 ·接送不合格兵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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