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詐騙罪的認定 |
| 認定詐騙罪的條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 二、本罪往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 三、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詐騙罪幫助犯在適用上存在較多重疊,如在客觀方面都實施了幫助行為,在主觀方面都要求明知他人實施電信詐騙犯罪,從而導致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分歧。對此,需要考慮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相對獨立的認定要點: 1.客觀方面的限制性判斷。一是幫助的內容不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行為屬于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的幫助行為,但后者并非必然能同時適用前者之罪,二者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即前者被限制適用于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支付結算等特定幫助行為,而對于一般性幫助行為,如提供場所、資金支持,以及其他未達到技術支持的嚴重性和決定性程度的行為,則更宜認定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共犯.。二是幫助的作用有別.。當上述幫助行為本身的不法性尚不確定時,如果出現“一對多”的情形,需要鑒別其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實行行為的促成力,即情節的嚴重程度,只有幫助行為體現為形式上為輔助而實質上為獨立犯罪行為時,才可以考慮適用最高有期徒刑三年的獨立法定刑;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幫助犯僅需要進行一般層面的分工考量。因此,行為人向多人提供“兩卡”,只有使用行為達到決定性程度,能夠實質性推動信息網絡犯罪發生,才能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2.法益侵害的實質性判斷。首先,二者侵犯的法益明顯不同.。雖然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行為附屬于信息網絡犯罪行為,但是侵犯的法益具有獨立性:詐騙是侵財類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屬于擾亂公共秩序犯罪,特別是在“一幫多”的情形下,侵害法益具有多元化,不僅是網絡空間管理秩序,甚至會蔓延至毒品、淫穢物品、洗錢、知識產權等不特定領域的秩序.。也就是說,應以幫助行為實質上造成的侵害后果為考量進行定性,當提供“兩卡”的行為造成了具體法益的侵害時,可能同時構成兩罪;而造成的法益侵害具有抽象性、概括性時,則不適合認定為詐騙罪共犯。如行為人為詐騙犯提供“兩卡”用于支付結算,使得詐騙犯成功騙取多筆錢款,此時行為人同時構成兩罪;但當行為人為販賣“兩卡”的非法從業人員,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兩卡”實施網絡犯罪,仍然向不特定購買人出售“兩卡”,導致部分購買人實施了詐騙正犯行為,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已造成了抽象、概括性的法益侵害,已然突破了主從犯的輔助與被輔助的程度。其次,二者的量刑規則差異巨大.。刑罰裁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對某種犯罪的社會危險性評價,從最高刑期來看,提供“兩卡”型幫助行為因為可能認定為不同罪名,所以行為人會面臨被判處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或者最高無期徒刑的巨大差異,所以對幫助行為的定性必須突出對法益侵犯的實質性評價.。 3.主觀故意的一致性判斷。一是明知的推定有別。當行為人與被幫助人主觀存在通謀時,如果為事前事中通謀則為正犯共犯,事后幫助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或包庇等罪名;當行為人與被幫助人不存在主觀通謀時,則要根據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能力,依據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尤其在正犯未到案時,行為人與被幫助人的犯意聯絡無法查清,在沒有供述的前提下需要依靠不同種類證據相互印證后推定“明知”.。根據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推定方法,認定具有間接故意,如經營固話出租業務人員,在被公安機關多次傳喚和調查售卡記錄后,仍繼續出售并對外宣稱“我只管賣號碼”,該案中只能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放任,可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二是量刑規則有別。當行為人與被幫助人有共同的犯意聯絡時同時構成兩罪,則適用第3款規定,以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對于共犯處罰較輕的適用本罪名,處罰較重的適用共犯罪名;犯意聯絡無法查清或者行為人僅具有間接的、概括的故意時,則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量刑。。 ●詐騙罪定義 ●詐騙罪構成要件 ●詐騙罪立案標準 ●詐騙罪量刑標準 ●詐騙罪量刑情節 ●詐騙罪司法解釋 ●相關罪名: ·組織參與國(境)外賭博罪 ·破壞電力設備罪 ·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 ·非法植入基因編輯、克隆胚胎罪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 ·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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