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貪污罪的認定 |
|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主管,主要是指負責調撥、處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財物的職務活動;管理,是指負責保管、處理及其他使公共財物不流失的職務活動;經營,是指將公共財物作為生產、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財物增值的職務活動;經手,是指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因而占有公共財物的職務活動.。此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利用與職務無關僅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標、憑工作人員身份容易進入某些單位等方便條件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不成立貪污罪。不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要件,相對于不同的貪污行為而言,具有不同的含義。 侵吞,與狹義的侵占是同義語,即將自己因為職務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財物據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括對公共財物進行事實上的處分與法律上的處分.。如財會人員收款不入賬而據為己有,執法人員將罰沒款據為己有,管理人員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變賣后占有所變賣的款項等。根據刑法第39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論處。這種行為應屬于侵吞公共財物.。 竊取,是指違反占有者的意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他人占有的公共財物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刑法理論一般認為,這里的竊取就是指“監守自盜”,如出納員竊取自己管理的保險柜內的金錢.??墒牵@種“監守自盜”行為屬于將自己占有、管理的財物據為已有的“侵吞”.。其實,只有當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財物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該財物的,才屬于貪污罪中的“竊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公共財物進而構成貪污罪的情形,是極為罕見的。有一些行為表面上是竊取,但實際上是侵吞.。 騙取,是指假借職務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騙手段,使具有處分權的受騙人產生認識錯誤,進而取得公共財物。例如,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屬于騙取形式的貪污(參見刑法第183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財物時,行為人并不具有處分財物的權限與地位,所以,必須欺騙具有處分權限與地位的人使之處分財物,并且在實施欺騙行為時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會計、出納等通過做假賬直接取得公共財物的,不屬于騙取,而是侵吞。值得注意的是,必須區分利用職務便利的騙取與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騙取.。 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職務之便的手段。上述行為的共同特點是,將公共財物轉移為行為人或第三者不法占有。這種不法占有,一方面可能表現為行為人在法律形式上或者事實上不法占有公共財物,如將公車登記為自己所有,將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將公物作為私有物予以支配;另一方面也可能表現為行為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處分了公共財物,如將公款贈與他人,將公物變賣等,但不包括單純毀壞公共財物的行為。從另一角度來說,貪污行為既可能表現為將基于職務占有的公共財物轉變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財物,也可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沒有占有的公共財物轉變為自己不法占有的財物。。 ●貪污罪定義 ●貪污罪構成要件 ●貪污罪立案標準 ●貪污罪量刑標準 ●貪污罪量刑情節 ●貪污罪司法解釋 ●相關罪名: ·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介紹賄賂罪 ·故意延誤投遞郵件罪 ·妨害清算罪 |
![]() 陳建青 律師 |
主任律師 執業25年 |
18567906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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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國開 律師 |
法學學士 執業15年 |
13052261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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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春 律師 |
主任律師 執業20年 |
137708319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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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微微 律師 |
副主任 法學學士 |
19850716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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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慶磊 律師 |
副主任 法學學士 |
18056899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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