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上的缺憾是源于我國刑法理論上的國家本位主義,認為罪犯既然有罪,國家判處緩刑,實際上給了罪犯的“恩賜”。殊不知,緩刑制度的確立是基于罪犯犯罪情節輕微,不致于危害社會這個最主要的原因(如果罪犯在考驗期內重新犯罪,將被執行實際刑期)。通說上,刑法立法的目的是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權(包括罪犯、犯罪嫌疑人)。既然國家審判機關作出緩刑判決,那么從法理上講,罪犯原本不應被剝奪人身自由而被羈押,那么對罪犯的羈押本身是錯誤的;如果說公安、檢察、法院對其進行了羈押是基于偵查、審查起訴和判決尚未確定的國家需要,那么最終作出的是緩刑判決,對緩刑罪犯的判前羈押實際上是國家公權侵犯了罪犯的人身自由權(私權)。且不說國家應對此負賠償責任,至少應將羈押期并入緩刑考驗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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