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七條 (重刑案件偵查羈押期限的再度延長)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檢察院刑訴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依法延長羈押期限 后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屬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再延長二個月。
《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和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羈押期 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后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 自治區、直轄布人民檢察院批準,再延長二個月。
(釋解)
本條是關于重刑案件偵查羈押期限的再度延長的規定。
關于重刑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本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 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29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 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和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 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再延長二個月。"
依據這些規定,對于可能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經過5個月的偵查,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檢察院批準可以再延長2個月。對于符合本條規定的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制作《呈請提請批準延長羈押期限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制作《提請 批準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在期限屆滿?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后,對犯罪嫌疑人再延長羈押期限2個月。
本條規定實際上是對第126條的有關專門案件偵查期限的補充,是賦予省級人民檢察院享有的第二次批準或者決定延長羈押期限的權力。適用本條時,必須 把握以下幾點:一是適用對象,限于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已有證據證明的犯罪嫌疑人的 主要罪行,依照刑法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此處的"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是指在訴訟程序上的判斷,而非實體法 上的判決,具體的判斷,應以犯罪嫌疑人觸犯的罪名、犯罪情節的輕重等為根據;二是適用的條件,必須是具備本法第126條規定的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 結的。由于第126條有關延長期限的規定是在第124條的基礎上作出的,因此,此類重刑案件,對于這種犯罪嫌疑人再延長2個月羈押期限后,對犯罪嫌疑人逮 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最長將達到7個月。
本條規定的作出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體現了我國對重刑案件的慎重態度。重刑案件一般都是重大、復雜的案件。由于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處以重刑,故 此務必使案件的偵查工作得以圓滿結束,從而保持應有的慎重態度。第二,保證重刑案件的偵查工作的質量。重刑案件的處理結果,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等訴訟參與人 的合法權益,必須慎重對待;而重刑案件一般所具有的復雜性,又給案件的偵查工作帶來很大的難度。通過偵查期限上的保證,可以對此類重刑案件的偵破工作起一 定的作用;第三,延長重刑案件的偵查期限一般不會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訴訟階段的羈押日期可以折抵刑期;按照我國國家賠償法的 規定,司法機關對錯捕錯拘的犯罪嫌疑人負有賠償責任。故此,在一般情況下,延長羈押期限不會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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