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原告:南京市某公司
第三人:南京市某開發公司
2010年1月原告經南京市規劃局批準,修建了一處臨時建筑,該臨時建筑批準的使用期限為自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2011年4月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屆滿前,經原告向市規劃局申請,該臨建的使用期限延長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7月,某開發公司經批準在包括原告臨建在內的一帶土地上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需拆遷原告的臨建。在拆遷安置補償交涉過程中,原告認為自己的臨建在市規劃局批準延長的使用期限內,應當給予適當補償,開發公司對于原告的補償要求予以拒絕,雙方未能達成拆遷協議。開發公司遂向市拆遷辦申請裁決。
市拆遷辦審理后認為,該臨時建筑已超過批準的使用期限,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2條的規定,裁決對原告的臨建不予補償。原告不服被告市拆遷辦作出的拆遷裁決,以市拆遷辦為被告,以開發公司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市拆遷辦的裁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被告的拆遷裁決。
被告辨稱: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對拆遷裁決予以維持。
第三人意見:拆遷裁決正確,應予維持。
二、法院審理和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的臨時建筑在第一次批準的使用期限2011年6月屆滿前,辦理了延長使用手續,應當認為是仍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拆遷人開發公司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被告裁決認為該臨時建筑已超過批準的使用期限,屬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遂判決撤銷被告的拆遷裁決,判決被告重新作出拆遷裁決。
三、律師評析
本案是被拆遷人不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作出的拆遷裁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我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了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的處理程序: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30日內作出裁決;對裁決不服的,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拆遷律師網
本案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拆遷裁決不當,依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判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作出拆遷裁決。法院對本案的處理在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上都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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