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構成要件 |
|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會道門、邪教組織、迷信活動都是不受憲法、法律保護的,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造成他人死亡,嚴重破壞穩定和諧的社會關系,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本罪的成立必須以致他人死亡結果的存在為必要條件,但本罪侵犯的客體并不是他人的生命權利。這是因為,行為人實施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其并不追求死亡結果的發生。如單純地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不以本罪論,正是由于行為人運用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這一特定方式,其行為直接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權利。 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行為.。 所謂 "蒙騙",即欺騙,指用虛假的言語或行為來編造不存在的事實,掩蓋、曲解客觀現象,從而使人產生對事物及其本質或事物規律的不正確或不正常的認識,與一般的欺騙行為不同的是。行為人采取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這一特殊方式,通常表現為宣傳"世界末日"、戰爭、災難,或死后可以升天,等等。本罪中,既要行為人有蒙騙他人的行為,同時又要有行為人蒙騙的對象被蒙騙了的事實。蒙騙的方式,既可以是語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動,例如,進行所謂"跳魔舞"的邪教儀式造成他人精神壓抑而自殺,即屬用行動而為的蒙騙方式。 致人死亡的后果,是指受行為人蒙騙的人受到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迷信的蒙騙,進行絕食、自溺、自焚、服毒、自縊等自殺性行為,或受行為人蒙騙的人受到蒙騙后采取殺害其他人的行為.。或者行為人在采用蒙騙的行動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進行了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造成死亡的后果.。 具備本罪的客觀方向必須同時有上述兩個方面.。行為人采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他人因而被蒙騙是危害行為造成的直接結果,而致人死亡的后果是危害行為造成的間接結果。因而,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致人死亡的結果是一種間接的因果關系,但正因為有了致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才使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具有了可罰性,致人死亡的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條件.。 情節特別嚴重,是本罪的加重量刑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9次會議、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47次會議通過)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 "情節特別嚴重":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 (3)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 (4)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年滿l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踐中,多是會道門的道首、頭目、邪教組織的教主,以及神漢、巫婆等。會道門、邪教組織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具行明顯的職業化特征,也就是說行為人從事迷信活動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具有長期性、固定性的特點。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行為人蒙騙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蒙騙的對象產生錯誤的認識,而對造成的死亡后果是過失的,本罪中,行為人對死亡后果的發生是懷著過失的心理。首先行為人對其他人死亡的后果的出現不是積極追求的,這和教唆使他人產生殺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殺的意圖不同,否則不應以本罪論處,其次,行為人對其他人的死亡與否也不存在放任,因為他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被蒙騙是明知,但可能引起他人死亡與否則是不明知的。第三,有時行為人對他人死亡的結果是沒有預見的。.。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定義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認定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立案標準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量刑標準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量刑情節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司法解釋 ●相關罪名: ·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破壞界碑、界樁罪 ·集資詐騙罪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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