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煽動分裂國家罪構成要件 |
|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無論是中國公民,還是外國公民、無國籍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從刑法的規定來看,本罪系必要共同犯罪,即只能由多數人共同實施,單獨的個人不能構成本罪。基于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及其分工,本罪的主體可分為以下四類: “首要分子” 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召集、領導或者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情況下,首要分子通常都是那些鉆進我們黨政軍內部、竊取重要權力、居于重要地位、身居要職的野心家、陰謀家,或者在一定地區或某個民族中,具有一定的社會影響力的地方分離分子或民族分裂分子。盡管首要分子有時并不直接參與實施具體的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犯罪活動,但他們或者是犯意的制造者,或者是犯罪組織、犯罪集團的組建者,是煽動分裂國家罪的主謀和頭子,他們在煽動分裂國家罪的實施過程中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最為重大。 “罪行重大的” 所謂“罪行重大的”,是指在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的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或者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這類犯罪分子雖然并不直接組織、策劃分裂國家的犯罪活動,但由于是煽動分裂國家罪的主要實行者和主要責任者,因此,他們在分裂國家的犯罪活動中也屬于那種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最為重大的一種.。 “積極參加的” 所謂“積極參加的”,是指在煽動分裂國家的犯罪活動中態度積極、行為主動、意志堅定或者在犯罪活動中起積極作用但還不屬于“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的那部分人。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屬于積極參加,是對參與共同犯罪活動的人參與犯罪程度的評價,而這種評價既考慮其實施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也考慮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其人身危險的輕重。如率領他人積極實施危害行為,沖鋒在前,或者雖然參與煽動分裂國家的犯罪活動,但尚未直接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等。有學者認為,“積極參加的”從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角度考慮,大致相當于從犯。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既然是積極參加的,并非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顯然起的是積極作用,只不過和首要分子與罪行重大的相比所起的作用弱些而已,但絕不能以其沒有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的所起作用強大為由而認為他們是從犯,或者相當于從犯.。對于“積極參加的”那部分人,應當根據他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還是次要或者輔助作用而將其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 “其他參加的” 所謂“其他參加的”,是指除上述參與煽動分裂國家的犯罪行為人以外的、受蒙騙、被脅迫、被利用或者隨從、在犯罪活動中不起主要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而這些人雖然參與了分裂國家的犯罪活動,但他們對于其分裂國家的犯罪行為往往具有附合與隨眾的心理,他們在整個犯罪活動中僅僅起到一種所謂的規模擴大效應而不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但是,他們對于其行為的性質是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則是明知的,如果不具有這種明知,即不知道其行為是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則不屬于參加分裂國家的行為,當然不構成本罪.。 同時也需要指出,由于犯罪活動是一個動態的發展過程,行為人也會隨著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發生身份的變化,因此,在上述四類犯罪主體中,可能存在著身份上的互相轉化或者包容的問題,如事先是“一般參加者”,而隨著犯罪活動的發展他也可能成為“積極參加者”甚至“罪行重大者”或“首要分子”;也可能會出現最先是“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而后來則變為“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甚至會退出整個犯罪活動。對此應當如何處理,我們認為,應當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予以認定,對于由輕度行為如“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向重度行為如“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發展的,應當以其后來的重度行為即“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來認定;而對于由前述重度行為向輕度行為發展的,則應以其重度行為予以認定,但對其行為向輕的方向轉變的事實,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至于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還是包括間接故意,刑法學界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結果,并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發生。背叛國家罪在主觀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主張本罪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的觀點難以成立,而主張本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的觀點盡管結論正確,但其理由并不足以令人信服。因為,這種表述直接將刑法總則關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作為認定本罪屬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據,而刑法總則中關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著不甚協調的地方,并且不能涵蓋所有的故意犯罪,僅僅適用于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種犯罪根本不會發生法定的危害結果,或者法律沒有將一定的危害結果作為其犯罪成立要件,這種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說是對結果的放任,而僅僅是對行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國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著非結果犯,如舉動犯、行為犯,而這些形態的犯罪并不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對物質性危害結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對結果犯而言,可以從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上判斷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但對于那些非結果犯如行為犯、舉動犯而言,則不能也無法從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上判斷出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在實施一個作為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的事實行為,并且積極實施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也就是說,在行為犯中,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的實際態度不屬于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內容。就本罪而言,由于法律沒有將危害國家安全的結果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只要實施分裂國家的行為,即足以危害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從而構成本罪,并且屬于既遂。如果把危害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作為危害結果,并進而把行為人對這一結果的態度也作為本罪的構成要件,恐怕就會得出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可能持放任態度、本罪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的結論。 本罪是以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必要的行為犯,不以發生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危害結果為犯罪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并且積極組織、策劃、實施的,或者明知是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而與之勾結,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即構成本罪的故意內容。至于行為人對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結果是持希望還是持放任的態度,并不影響本罪直接故意的成立.。本罪的故意內容只能是對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的故意,而不是對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結果的故意。如果把行為人對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結果的態度也作為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那么,勢必將本罪作為結果犯,這不但與本罪的刑法規定相矛盾,而且在司法實踐中還會造成對其犯罪形態的不當認定,即認為只有危害結果出現了才成立既遂,否則只能成立未遂,如此而言,本罪很難成立既遂。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同類客體是國家安全,刑法學界對此并無異議,但對其直接客體的內容如何理解,我國學界則有不同的表述,如有學者認為,該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的統一,該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的統一和民族團結.。還有學者認為,該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的安全與統一。這幾種觀點的共同之處在于都認為其直接客體是“國家的統一”,而不同之處在于是否包括“民族團結”以及“國家安全”。按照我們的理解,國家安全是危害國家安全這一類犯罪的同類客體,不宜作為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的具體內容,此其一;其二,刑法第103條未明確規定民族分裂的行為方式,而且從廣義上講,民族團結也是國家統一內容的一部分,造成民族之間的不團結也從一個方面破壞著國家的統一。因此,本罪的直接客體宜表述為國家的統一。所謂國家的統一,是國家安全和一國政府進行管轄的重要標志。任何一個政府只有在保障國家統一的前提下,才能實現合法有效的管理與控制,才能使其意志、政策和法律得到充分體現和實施。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個由全國各民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的社會主義國家,各民族之間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關系已通過憲法和法律得到確認,民族的團結是我們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基本保障,也是全國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國家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制造民族分裂必然導致國家的分裂。民族團結是國家統一的基本內容,破壞民族團結也就是破壞國家的統一,就是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而一些民族分裂分子和地方分裂分子,為了狹隘的民族和地方利益,置中華民族的整體利益于不顧,挾洋人以自害,甚至與境外的敵對勢力相勾結,搞所謂的“地方自治”、“民族自治”和所謂的獨立,企圖破壞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破壞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正是煽動分裂國家罪社會危害性的主要表現。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煽惑、挑動群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煽動是指行為人以語言、文字、圖像等方式對他人進行鼓吹煽動,意圖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動的內容或去實行所煽動的分裂國家的行為,而并非行為人自己實行,這是煽動分裂國家罪與分裂國家罪的根本區別。煽動的對象,可以是一人或眾人。煽動的方式多種多樣,可以是發表言論、散布文字、制作、傳播音像制品等等。 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是指竊據地方權力,抗拒中央領導,脫離中央,搞地方割據或地方獨立,或者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壞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只要行為人進行以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宗旨的煽動行為,不管其所煽動的對象是否接受或相信所煽動的內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實行所煽動的行為,都應屬于本條規定的煽動行為。本罪屬于行為犯罪,行為人只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不論是否得逞,是否造成嚴重后果,都應構成犯罪既遂。。 ●煽動分裂國家罪定義 ●煽動分裂國家罪認定 ●煽動分裂國家罪立案標準 ●煽動分裂國家罪量刑標準 ●煽動分裂國家罪量刑情節 ●煽動分裂國家罪司法解釋 ●相關罪名: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強迫交易罪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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